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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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浩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浩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0日再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亦是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書引用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案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尚非完備。又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所犯前案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亦是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原裁定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轉讓偽藥罪,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僅有一根香菸(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1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7年4月25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0日再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觀之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後案係犯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前後所犯二罪罪名固不同,惟二罪均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且均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似類型之毒品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獲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生珍惜、反省之心,其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竟再犯轉讓偽藥罪,顯非偶誤觸法網,亦足認守法意識薄弱,蔑視刑罰矯治之法效,再犯罪之可能性不低,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已足認受刑人二度觸犯毒品犯罪,違反之情節可認重大,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由聲請原審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之檢察官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復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轉讓偽藥罪之犯罪情節。
㈡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刑法並未明定法院必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本件卷附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難認適法云云,並無可採。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抗告理由陳述意見,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受刑人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似之後案(轉讓偽藥罪)之毒品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