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佑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陳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天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