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之「 陳祈勳 」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國樑將所竊得之桂花樹等出售予案外人 鍾銀煌 ,為取信鍾銀煌,擅自在「買賣切結同意書」上偽造陳祈勳之簽名與捺印,並提交予鍾銀煌行使,捏造陳祈勳知悉且同意出具該買賣切結同意書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該私文書上偽造「陳祈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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