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陳碧玲 相對人 陳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再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由此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碧貞雖設籍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惟其目前實際上係住在市立松山療養院,近期出院後預計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希望能將本件移轉管轄等情,有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應認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事件均有管轄權。再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近期出院後之居所地,及聲請人亦希望能將本件移轉管轄,以節省勞費等情,本院因認本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