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后俊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之空地,徒手竊取 陳旺全 所有之鐵板3片、輪胎螺絲6支、軸承2個,價值約新臺幣3,400元,嚴后俊將竊得之物搬運上自備之機車腳踏墊而得手後,正欲駛離現場時,為陳旺全當場發現報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嚴后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旺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循思正途謀求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