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秀娥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秀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7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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