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9、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C101號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約30分鐘後,又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5年10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四)上開(一)、(二)之犯行,為警於105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楊浚瑋租屋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上開(三)之犯行,為警於105年10月5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楊浚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69公克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8636公克)、塑膠鏟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及注射針筒2支,隨後,並在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楊浚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浚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瑋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2日18時30分許、105年10月5日13時32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54)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512)各1份附卷可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3669公克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4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6.86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85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楊浚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毒品5包,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且係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查獲時扣得,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楊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楊浚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楊浚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 陸玖 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捌陸參 陸公克 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