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其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此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便在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應裁定駁回時,亦無不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1、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未曾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其關鍵仍在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先敘明。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列瓦斯費800元並無單據可佐;日常民
生用品費2500元,亦僅提出刮鬍刀收據;又膳食費每月8000元過高。經審酌後,認僅能列計行政院公告之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90元。另抗告人每月給母親扶養費3750元亦過高,至多僅能以前揭1萬290元除以4兄弟姊妹,每人平均負擔2573元即可。前揭金額經自抗告人月薪2萬1000元扣除後,每月尚餘8137元可供清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更生聲請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本院考量常人就其日常生活支出能否全數檢據,容或有疑
,毋寧應審視各筆支出之合理性及所陳報金額是否與常人生活經驗相仿以為斷。倘所陳報支出項目及金額仍在合理範圍內,本於消債條例係在提供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機會依此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本旨,仍應肯認其更生之聲請,避免於嚴格標準檢視下,將使該經濟困難之債務人連進入更生程序獲得喘息及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機會均遭摒棄,反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每月給母親3750元扶養費過高等節,在斟酌前揭立法意旨後,是否允當,恐需斟酌。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債務271萬4081元,每月仍有8137元可供清償,並無不能清償情事而駁回更生聲請乙節,恐未慮及消債條例第3條同時含括「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仍可聲請更生之情形。換言之,原審似未審酌在銀行高額循環利率或借貸利率下,暫不論利息,單為清償本金,抗告人即須支付逾333個月。就此長達27年以上之清償期,能否謂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恐值三思。本件既經廢棄發回,宜由原審再就上情詳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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