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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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李守 倐(原名潘 李守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七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潘 李守焂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潘李守 倐」。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606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潘李守焂」,與戶籍謄本記載之「 潘李守倐 」不符,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60677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然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為「台南縣○○市○○○路○○○巷○弄○○號2樓」,與相對人於92年間之戶籍地址相同,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
7年6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1813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所記載之債務人「潘李守焂」應係「潘李守倐」之誤寫,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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