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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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彰
       盧政豪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44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彰、盧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李柏彰處罰
鍰新台幣貳仟元;盧政豪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8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短刀乙把可證。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盧政豪於行為時均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被移送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處
罰。
四、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壹把)
之情事,業如上述,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扣案之短刀壹把,
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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