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李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9元,及其中13,36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459元,及其中13,36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9元,及其中13,36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及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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