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郭美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1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835元(其中38,527元為消費款、1,00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㈡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額度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8,540元。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