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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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張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內
,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傑群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 辛文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608
元、烤漆費用2萬0069元、零件費用9612元,合計10萬6289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被告應負擔5成肇
責責任為5萬314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2年前在加油站發生此事,肇事者跟我說他有保
險,要自己處理,過了2年才代位求償,現在被告車子已經
報廢了,保險無法理賠,碰撞不是很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負3成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不慎
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11萬07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4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
駛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0萬6289元,其
中零件9612元、工資7萬6608元、烤漆2萬0069元,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前開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1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使用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08年2月1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8月計,其
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9612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88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
資7萬6608元及烤漆2萬006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9萬9563元(2886元+76608元+20069元=99563元)。被告
雖抗辯工資及修理價格太高云云,然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
,系爭車輛損壞相當嚴重,且原告係送請原廠修理,估價單
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抗
辯工資及修理金額過高自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
福科路要右轉環中路時,駛入加油站欲加油,見系爭車輛於
洗車機出口駛出,因目視為有一個車輛的寬度,欲加油時就
和系車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其車右前保險桿、葉子板、右前
座車門受損等語。訴外人辛文忠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加油站
內洗車,洗畢後欲加油時,未見到被告車於加油島旁,和被
告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左葉子板、左前車頭(含車燈)受
損,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車車速很快等語(見卷第37頁)。
參照前開兩造陳述、現場示意圖(見卷第37頁)及現場相片
(見卷第38-44頁),應係雙方均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之間隔而致兩車擦撞,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方屬公
允,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依此過
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782元
(99563元×1/2=4978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萬6289元予訴外人傑群有限公
司,訴外人傑群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
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9782
元,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0
年1月25日提起本訴,未罹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於車禍後過2年才代位求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9、106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12×0.369=3,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12-3,547=6,065
第2年折舊值6,065×0.369=2,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65-2,238=3,827
第3年折舊值3,827×0.369×(8/12)=9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27-941=2,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