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士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街○○號,而交付自稱「黃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之後,並在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經理」及其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黃經理」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曾士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3日,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賴旻軒王薇 淇、 張嘉盈黃佳 翎、 梅詩杰陳聖楷 等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賴旻軒等人先前於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旻軒等
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曾士哲上開臺銀大雅分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方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賴旻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曾士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將上開其所申設使用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知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貸款廣告,撥打廣告內之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會請會計師幫其作帳,請其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對方說1、2天後就會回覆消息,結果1、2天後其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沒有接,其就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人員說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於6月24日下午5時30分到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警方沒有給其報案三聯單,但有做筆錄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銀大雅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均有申請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8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27頁);又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上開2家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自稱「黃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後並在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賴旻軒、梅詩杰、陳聖楷及告訴人 王薇淇 、張嘉盈、 黃佳翎 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事實,復經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1至43、46至48、52至54、58至59頁、第63至64頁);此外,另有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提出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參見偵卷第25至30頁)、證人王薇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嘉盈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人黃佳翎提出之存摺影本、證人梅詩杰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
49、56、62頁)。而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確有經證人賴旻軒、王薇淇、梅詩杰、陳聖楷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被告臺銀大雅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至86頁。審酌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於104年
6月23日晚上分別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2家銀行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認係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有之前揭臺銀大雅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才將其以上開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黃經理」,作為代辦貸款所需文件,伊也是受騙之人等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既承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經理」指示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交寄,被告明知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於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上品名欄填寫「書本」(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可知其上記載收件人為「黃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核與上揭借款廣告所刊登之「彭副理、0000000000號」不符;至被告雖於104年6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時,固供稱其係瀏覽報紙所刊登借錢廣告,而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會計師作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打廣告內的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說是郭副理,郭副理還留另一個門號給其0000000000,他說這是黃經理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其有撥打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話紀錄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其係要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寄給對方作帳云云,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信。
3.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這次是否第一次辦貸款?)不是。」、「(問:之前向何單位申請過貸款?有無成功?)向銀行辦過房屋貸款,有成功兩次。還有辦過汽車貸款也是向銀行申請的,有成功三次。還有辦過信用卡,但沒有其他小額信用貸款紀錄。」、「(問:你方才所說的幾次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經驗都是看報紙取得資料的嗎?)有的是。但是都有見到承辦貸款人員,都是見面交付資料辦理。房屋貸款是由代書代辦,這些貸款我交出去的都是財力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全然未曾向銀行或相關代辦人員申請辦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事務經驗之人,且其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亦是由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或代書見面後,交付資料辦理,且被告所交付之資料係財力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此等貸款辦理流程,咸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貸放業務所為流程相去不遠,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然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後,復又於翌(23)日中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容任對方自由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坐視被害人於10
4年6月23日晚上分別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容提領以觀,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孰人能信?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且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該貸與人係素未謀面之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亦與常情有違。另以,被告非但對於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均一併寄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瀏覽報紙所刊貸款廣告,欲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自稱「郭副理」或「黃經理」之男子素昧平生,且對於該2人代辦貸款之還款期數、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均不知悉,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於本案前已從事保全業多年,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況被告前於103年3月、
4月間即多次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再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案外人 魯椿齡 ,涉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03年間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
104年10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383、19489、2421
1、27288、27361、3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1、19
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27
0、10274、119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詐欺案件受理繫屬在案(即本案所追加之本訴)乙節,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訴起訴書即明,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並非全然無從預見;且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等
5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後,亦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以宅急便寄出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亦有同時寄出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經理」等節,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已婚,現與母親、妻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妻子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之素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嚴重,其犯罪後態度雖未坦承犯罪,亦非屬惡性重大、頑劣之徒,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仍以上開量刑為宜。
(六)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全部遭騙│││││││帳戶名稱│金額(新│││││││、帳號及│臺幣)│││││││匯款金額││├──┼───┼─────────┼──────┼────┼────┼────┤│1│賴旻軒│賴旻軒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0,985元│││(未提│23日下午6時30分許│日下午9時許│機ATM轉│之臺銀大││││告)│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帳│雅銀行帳│││││(電話+000000000)│││號090004│││││電話,表示賴旻軒之│││054247號│││││前購買東西誤設為分│││帳戶/│││││期約定轉帳,將被連│││10,985元│││││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隨││││││││後又接到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跟伊聯繫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對││││││││方電話+0000000000││││││││),致使賴旻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分別匯款59,9││││││││71元、10,985元、12││││││││,525元、29,927元至││││││││他人帳戶內,及依對││││││││方指示前往便利超商││││││││購買MYCARD26000點││││││││數卡。其中一筆10,9││││││││85元之款項,即匯入││││││││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2│王薇淇│王薇淇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55,985元│││(有提│23日下午9時42分許│日下午10時│機ATM轉│之臺銀大││││告)│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39分許│帳│雅銀行帳│││││(電話+000000000)│││號090004│││││電話,表示王薇淇之│││054247號│││││前購買東西超商作業│││帳戶│││││錯誤多輸入數量為12│││/5,985元│││││份,問其12份還需不││││││││需要,王薇淇表示不││││││││需要,對方即告知等││││││││一下會有郵局人員打││││││││電話與伊接洽云云,││││││││隨後又接到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跟王薇淇聯││││││││繫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對方電話+04835││││││││42030),致使王薇││││││││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存入5││││││││萬元至他人帳戶內,││││││││並匯款5,985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3│張嘉盈│張嘉盈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1,043元│││(有提│23日下午7時30分許│日下午8時11│機ATM轉│之新光銀││││告)│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分許│帳│行帳號00│││││(電話+000000000)│││00000000│││││電話,表示伊之前購│││682421號│││││買東西誤刷為12筆分│││帳戶/│││││期付款,需取消扣款│││2,028元│││││錯誤並已為伊通知郵││││││││局人員云云,隨後又││││││││接到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跟伊聯繫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對方電││││││││話+0000000000),││││││││致使張嘉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分別存款8,985元││││││││至他人帳戶(另有15││││││││元為手續費),並匯││││││││款2,028元(另有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4│黃佳翎│黃佳翎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9,988元│││(有提│23日下午7時許接獲│日下午9時許│機ATM轉│之新光銀││││告)│自稱網路賣家人員(││帳│行帳號00│││││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表示伊之前│││682421號│││││有團購保養品,黃佳│││帳戶/│││││翎表示沒有訂購保養│││29,988元│││││品,對方便指示黃佳││││││││翎至銀行轉帳取消交││││││││易,致使黃佳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因而匯款29,9││││││││88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5│梅詩杰│梅詩杰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3,985元│││(未提│23日下午9時06分許│日下午10時19│機ATM轉│之臺銀大││││告)│接獲自稱賣家人員(│分許│帳│雅銀行帳│││││電話+000000000)電│││號090004│││││話,表示伊之前購買│││054247號│││││東西誤設為分期付款│││帳戶│││││,對方告知會請梅詩│││/985元│││││杰使用銀行之專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又││││││││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接到自稱大眾銀行││││││││行員 陳國翔 之人跟伊││││││││聯繫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對方電話+026││││││││0000000),致使梅││││││││詩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分別││││││││存款13,000元至他人││││││││帳戶內,並匯款985││││││││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6│陳聖楷│陳聖楷於104年6月│104年6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89,983│││(未提│23日下午7時44分許│日下午8時5│機ATM轉│之臺銀大│元│││告)│接獲自稱奇摩商城人│分許│帳│雅銀行帳│││││員電話,表示伊之前│││號090004│││││在奇摩商城刷卡購買│││054247號│││││洗面乳,因陳聖楷表│││帳戶│││││示當初是用超商付款│││/29,985│││││,對方即表示要協助│││元│││││取消刷卡記錄,乃要││││││││求陳聖楷前往操作提││││││││款機,致使陳聖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49,999元、49││││││││,999元至他人帳戶內││││││││。其中一筆29,985元││││││││之款項,即匯入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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