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顏鴻傑 相對人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金惠怡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金惠怡於101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1年1月11日及定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債務人僅繳納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共2,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金惠怡另於96年12月28日簽立保證書,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0年5月11日簽立1,350,000元之借據,亦定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詎債務人屆期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債務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何美慧,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其他約定事項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2件、保證書1件催告函1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於104年5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何美慧及債務人金惠怡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潭子區│聚興││0000-0000│建│103│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潭子區聚│加強磚造2層樓│第一層:42.00││││││興段0000-0000││第二層:43.20││││││地號││突出物:5.82││全部│││627├───────┤│合計:91.02││││││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223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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