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洲
陳明玉陳明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29、2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陳明玉、陳明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傷害 顏淑惠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洲與陳明玉、陳明秀係父女關係, 張慶博 與 嚴淑惠 係同居關係,兩家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之鄰居,素有怨隙。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陳明玉、陳明秀姊妹與顏淑惠發生衝突,陳明玉姊妹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雙方同意自行處理,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陳忠洲自外釣魚回來,見到張慶博與顏淑惠欲開車出門,想到其所有的自小貨車可能係遭張慶博放火燒,遂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不歡而散,陳忠洲乃返回住處,惟陳忠洲尚未進入屋內,陳明玉姊妹即出來告知上午8時30分許與顏淑惠發生衝突報警處理之事,陳忠洲聽聞其女兒遭顏淑惠毆打, 復甫 因質問其自小貨車被放火之事而與張慶博、顏淑惠爭吵,心裡甚為不滿,乃於當天上午11時24分許,與陳明玉姊妹一起去找張慶博、顏淑惠理論,張慶博見狀,即開車搭載顏淑惠離開,不予理睬,陳忠洲父女三人則在後追趕,張慶博可能因被追慌張,不慎碰到住在同巷鄰居 陳玉香 停在門外之機車,遂暫時停車,陳忠洲父女三人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洲迅速將右後車門打開,由陳明玉姊妹徒手拉扯毆打坐在右後座之顏淑惠,致顏淑惠受有右手指瘀青、右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顏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忠洲、陳明玉、陳明秀,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惟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顏淑惠之行為,陳忠洲辯稱:伊雖有打開右後車門,但因被告陳明玉姊妹比較胖,根本擠不進車內 云云 ,被告陳明玉姊妹辯稱:本來是有要上車打告訴人顏淑惠,但被告訴人顏淑惠踢下來,就沒有打到云云(參本院卷第173頁背面-174頁)。
㈡、經查,①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證稱:因為張慶博載我,我們要去臺中醫院,那時巷子很小,張慶博不小心勾到什麼,被告三位在後面用外力,整個傻掉,才停在那邊,受到惡意的攻擊。我的手受傷,這樣拗我的手,我跟這對姊妹有肢體上衝突,她們兩個打我,然後折我的手,當然我也要反抗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背面、106頁背面、104頁)。②告訴人張慶博於本院證稱:「9月11日這天我要帶顏淑惠去醫院看病,是我車子勾到了他們才過來,我看到陳明玉、陳明秀兩個把顏淑惠壓著打,她們打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她們手上有沒有拿武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③證人陳玉香於105年5月25日在本院證稱:「(問:
大概在前年9月有一天早上11時多妳是否曾經報案妳們那邊有人打架?)那時候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還不大敢出去怕危險,我就叫我女兒打電話報警,怕發生危險,我就突然聽到撞擊力很大的聲音,出去看是機車倒掉,就是他們家白色的車行駛過,他們3號我們是8號,從我們那邊行駛過到土地公那邊,我車子停右邊,就聽到蹦很大聲,就趕快要出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也不能再忍了,本來是有聽到吵架吵什麼我不太聽楚,就趕快出去看,就是他們白色汽車撞倒機車,還維修了5百多元。」、「(問:妳說妳一開始聽到有人在吵架,是誰跟誰在吵架?)吵什麼內容不太清楚,就是他們兩戶在吵。」、「(問:蹦出去前妳是否也沒出去看?)沒有,就只知道是吵架,後來有打架的感覺。」、「(問:妳為何感覺好像有打架?)先是吵架後來有打架的感覺,內容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們家是8號1樓很靠近馬路,然後他們吵的點又剛好在我們門口附近。」、「(問:妳說妳聽到摩托車碰的一聲出去看,看到摩托車倒了,妳出去是看到什麼情形?)就他們家白色的車揚長而去。」、「(問:妳出去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 陳忠州 、陳明秀、陳明玉父女三人?)他們那時候好像有在。」、「(問:他們在那裡做什麼?)他們好像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要被挨揍這樣,他們就大約講一下為什麼平白無故要挨揍之類。」、「(問:妳剛才說感覺他們莫名其妙,妳如何知道?)就是看到好像腳有點受傷。」、「(問:當天更早之前,妳報案之前大概幾個小時,妳有無發現他們吵過一次架?)有聽到吵架聲音,可是不曉得他們在吵什麼。」、「(問:是否也是他們兩戶在吵?)對。」、「(問:他們吵完到妳看到蹦的那時候大概隔多久,妳是否知道?)隔了好幾個小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問:被撞倒的摩托車是否妳本人的?)是我本人的。」、「(問:妳的摩托車被撞倒後,是否是妳牽起來的?)是我。」、「(問:妳牽起來之後有無做什麼動作?)就有在現場一下下。」、「(問:妳當場有無看到被告陳忠州、陳明秀、陳明玉三位?)對,因為他女兒雙胞胎我認不出來,其中有一位腳受傷。」、「(問:妳看到他們三個人的時候,妳有無跟他們問什麼事情或他們有主動跟妳講什麼事情?)就稍微提一下,就他們雙方吵架、打架。」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2-154頁、155頁背面)。以上三位證人所述,核諸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及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7分35秒陳明玉姊妹曾打電話報警,描述遭人毆打(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58頁報案單),同日上午11時24分23秒陳玉香打電話報警,描述有人打架(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59頁報案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顯示告訴人顏淑惠受有右手指瘀青、右上臂瘀青等傷害(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81-85頁)等情,並忖諸被告三人若非在盛怒下欲找告訴人二人理論,自無追車之理,而既在盛怒之下,且被告陳明玉姊妹供稱本來是有要上車打告訴人顏淑惠之意,則於該車停下,被告陳忠洲打開右後車門,被告陳明玉姊妹擠過去,與告訴人顏淑惠發生拉扯毆打,自在常理之內等情,可信當天事發經過確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
㈢、起訴書雖記載除了被告陳明玉姊妹徒手毆打告訴人顏淑惠外,被告陳忠洲並持花盆、鐵條毆打顏淑惠等字。惟此經被告陳忠洲堅詞否認。而查: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證稱:「(問:張慶博載妳去醫院,在巷子裡面發生什麼事情?)那天被他們攻擊,拿旁邊工地的水泥跟鐵條,我想說怎麼會這麼大聲,是地震嗎?結果不是,是他拿那個整個砸過來,我整個人傻掉,他拿那個鐵條砸好幾下,最後還拿那個鐵條丟向我們車頂,還有巷子14之1號旁邊有一整排的盆栽,他有拿一個花盆這樣砸,砸好幾次,這二個姐妹在後面從窗戶開門進來打我,陳忠洲我看他是徒手打張慶博的頭,我很擔心,他年紀這麼大了,而且精神狀況也不是很穩定,常常這樣吵我們,這樣擾亂我們。」、「(問:打一打然後怎麼結束的?)我們就快點離開,那時張慶博還怕她們會受傷,還跟他們說我們要開車了,慢慢開讓她們慢慢的退出去,怕她們會危險,當天的情況是這樣。」、「(問:妳說你們開車時突然感到一陣震動,就發現他們在敲妳們的車?)是。」、「(問:所以一開始是在外面砸你們的車?)是,外面。」、「(問:是那幾個打的?)陳忠洲。」、「(問:妳說他一開始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打你們車的什麼地方?)後座,他拿工地拆下來的廢料,有泥土跟石頭,還有鐵條打我們車子後面的車身。」、「(問:打你們車子的什麼地方?)後面車身的全部,他左右都有打,他不是只有打一個地方而已,他負責損毀,二個女兒是進來一直攻擊我,我怎麼有辦法看他怎麼毀損。」、「(問:妳的意思是他女兒攻擊妳時,他在外面砸車?)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足見根據告訴人顏淑惠之證述,當天被告陳忠洲係拿花盆、鐵條、石頭在外面負責砸車,並到駕駛座那邊打告訴人張慶博的頭,只有被告陳明玉姊妹進入車內攻擊她。是以起訴書前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憑採,況被告陳忠洲果如此毆打告訴人顏淑惠,顏淑惠豈不遍體鱗傷,怎會只有右手指瘀青、右上臂瘀青。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忠洲、陳明玉、陳明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陳忠洲與陳明玉、陳明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否認犯罪之態度,與告訴人顏淑惠素有怨隙之關係,據被告陳明玉姊妹陳述係因不滿103年9月8日(詳後述)及案發當天上午8時30分許,曾遭告訴人顏淑惠毆打,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幸甚輕微,被告陳明玉姊妹於行為時雖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些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渠二人之智能均較常人不足(參偵字第29346號卷第81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應給予較多之寬容與教化,被告陳忠洲率同二女毆打告訴人顏淑惠,固屬不好示範,然其應係愛女心切一時情緒失控,被告陳忠洲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9頁),被告陳明玉姊妹均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偵字第29346號卷第26、32頁),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顏淑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忠洲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3年9月11日9時許、11時許、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道路中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張慶博住處門口,以「見一次,打一次」、「要給你死」及「他很有錢,沒有人敢跟他鬥」等話語,對張慶博嚇稱,致張慶博心生畏懼。㈡被告陳明秀、陳明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顏淑惠住處前,徒手毆打顏淑惠,致顏淑惠受有肩部腫痛、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㈢被告陳忠洲於103年9月11日11時許,見張慶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顏淑惠,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道路,因碰撞其他機車後照鏡而停車,適該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及花盆砸向上開客車,至該客車受有左後車身油漆脫落、右後燈框、行李箱鈑金凹陷,而喪失其效用。因認被告陳忠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明玉、陳明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忠洲、陳明玉、陳明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之指訴,及告訴人顏淑惠所提出之驗傷單、報案紀錄單、7B-7169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扣案之磚塊及花盆各一個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陳忠洲、陳明玉、陳明秀,均堅詞否認有為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被告陳忠洲辯稱:伊只是問告訴人張慶博為什麼要燒伊的車,告訴人張慶博有承認,並說要賠償伊,伊說不用他賠,是公共安全的問題,沒想到卻變成說伊很有錢不怕告,且見一遍打一遍是告訴人顏淑惠對伊女兒說的,伊沒有對告訴人張慶博這樣說,告訴人張慶博已經這麼老了,伊打他幹什麼,伊錢都不要了,幹嘛打他,又103年9月11日,伊並無持磚塊及花盆砸向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張慶博將車子駛離後,在外面轉一圈約半小時,回來後就什麼東西都有了等語。被告陳明玉姊妹均辯稱:103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顏淑惠將幾十個盆栽堆放巷道上,被告陳明秀見狀告知告訴人顏淑惠這樣會妨害公眾通行,並請其回復道路原狀,未料,告訴人顏淑惠不悅即持木條毆打被告陳明秀手臂,被告陳明玉見狀欲阻擋,卻同遭顏淑惠毆打,又告訴人顏淑惠、張慶博為同居關係,告訴人張慶博經常酒醉鬧事,也常與告訴人顏淑惠吵架甚至打架,此為地方上眾所周知,而103年9月8日當天渠二人復有爭吵起衝突,是以告訴人顏淑惠之傷勢,應係自己加工或與告訴人張慶博吵架衝突所造成,況告訴人顏淑惠果於上午即遭被告陳明玉姊妹毆打,以其傷勢,衡情應會立即就醫,而非拖延至下午5時49分才至醫院就診等語。
五、被告陳忠洲被訴恐嚇告訴人張慶博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張慶博雖①於103年10月4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9月11日接近上午11時許,於臺中市○區○○街○○巷○○弄的道路中間,遭陳忠洲毆打及恐嚇,另於9月8日至9月13日中間,也都是在我家門口,屢次用言語來恐嚇我,他會用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等語怒罵我,另也有當面向我嗆聲,見一次打一次,及他很有錢,沒有人敢跟他鬥,讓我心生畏懼,心神不寧,到目前為止時常做惡夢,睡眠品質不好,我去臺中醫院就診,醫生看我病狀嚴重,就開立一個月的藥量,主要是開憂鬱、恐慌及幫助睡眠等相關藥品,上述病情是陳忠洲恐嚇我直接造成的影響,我要對陳忠洲提出告訴等語(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13-16頁)。②於103年12月18日在警詢中陳稱:陳忠洲恐嚇我的時間是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3年9月12日17時45分、103年9月13日1時13分,而103年9月8日並無言詞恐嚇我等語(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44-47頁)。惟其對於103年9月8日被告陳忠洲到底有無對其出言恐嚇,前後所指不一。又其自102年5月10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臺中醫院就診,期間103年9月9日有去就診,原因是「最近得知太太過世(太太與兒子最近2-3年住美國)」,103年9月11有去就診,原因是「自己財產分給太太、兒子,分光財產了」,之後直到103年9月22日又去就診,原因是「無法戒掉 友露安 、愛肝,自己財產分給太太、兒子,分光財產了,最近得知太太過世(太太與兒子最近2-3年住美國)」,此有其病歷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0-61頁),再參諸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陳稱:103年9月8日是因為張慶博的太太過世,他心情不好,就將一些東西如山豬頭、自己種的樹、小玩具、香放在路旁,要告知鄰居說他太太過往,他很傷心,當時他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里長跟我們說東西不要放在路旁…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張慶博係自102年5月10日起即因精神上之疾病就醫,且說話反覆不定,103年9月8日因妻子過世而在路旁放置東西告知鄰居,行為怪異,遭里長勸說,9月9日、11日復因自己家庭因素到臺中醫院就診。而被告果於9月11、12、13日遭被告陳忠洲恐嚇而造成憂鬱、恐慌,則其於9月11日就診時為何沒有向醫生述說此原因,之後9月12日、13日為何未因此事就診,直到9月22日就診時,為何仍未提及此事。是以告訴人張慶博前揭陳稱:其心神不寧、做惡夢、睡眠品質不好,去臺中醫院就診,是陳忠洲恐嚇直接造成的影響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告訴人顏淑惠雖①於103年10月5日於警詢中陳稱:「我今天要為我的同居人張慶博作證,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我親耳聽聞陳忠洲以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節見一次打一次及他很有錢沒有人敢跟他鬥等語恐嚇他,我是有親耳聽到數次,詳細次數、時間、日期忘記了等語(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17-18頁)。②於103年12月9日於偵訊中證稱:張慶博被恐嚇時,我都在旁邊等語(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32頁背面)。③於103年12月18日在警詢中陳稱:陳忠洲恐嚇張慶博的時間是103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3年9月12日17時45分、103年9月13日1時13分,而103年9月8日並無言詞恐嚇張慶博等語(參偵字第28629號偵卷第48-50之1頁)。惟此核諸告訴人張慶博之前開說詞,足見係告訴人張慶博於103年10月4日提告做完警詢筆錄後,可能因員警請其舉證,告訴人顏淑惠方於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表示要作證,又告訴人顏淑惠陳稱告訴人張慶博每次遭陳忠洲恐嚇時,其都在旁邊,但告訴人張慶博於本院證稱:9月13日恐嚇時,是三更半夜沒有人,告訴人顏淑惠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再告訴人顏淑惠於10月5日作證時,對於被告陳忠洲恐嚇告訴人張慶博之次數、時間、日期本來都已忘記,卻於12月18日與告訴人張慶博一起至警局製作次數、時間、日期明確到幾時幾分且內容完全相同之筆錄,甚至連9月8日沒有恐嚇,也陳述一致。足見告訴人顏淑惠之證詞,顯有配合告訴人張慶博之情,且經本院交互詰問時,復顯出其矛盾之處。
㈢、綜上,告訴人張慶博與顏淑惠係同居關係,本件又係一起對被告陳忠洲父女提告,而互為證人,渠二人之陳述自是立場、目的一致,證據力顯然較為薄弱,故非能以彼此之證述佐證對方之指訴,即謂證據已經補強可以採信,況告訴人張慶博所述復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此部分,既除告訴人二人之前開陳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縱被告陳忠洲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慶博發生爭執或口角,亦非能因而臆測被告陳忠洲確有說出前開恐嚇之話語,而遽認被告陳忠洲有前開恐嚇之犯行。
六、被告陳明玉、陳明秀被訴於103年9月8日傷害告訴人顏淑惠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證稱:「(問:請妳說明當時為什麼會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里長先來,跟我說張慶博的一些東西在門口,叫我去收,我說好,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為了某一些方面理念不合又在爭吵,口頭上的爭吵,如果我有空閒時我會去處理,我會去收進來。」、「(問:當天里長去你們家說你們外面有東西要去收,因為當時妳在跟張慶博吵架,所以妳就跟里長說等等會去收?)是,因為張慶博情緒不穩,我們就算不是夫妻,就算是夫妻也一樣,我們是在家裡爭吵的。」、「(問:跟里長說等一下會去收,那之後怎麼發生這場爭執?)之後被告姐妹就來了,在門口大喊,因為我們沒有門鈴,因為常常來騷擾,所以我們把門鈴拆掉,不敢回覆,她們在外面大喊,我們在裡面都有聽到,我就出來了,我沒有辦法忍受,因為她們常常這樣騷擾我。」、「(問:她們在外面叫你,是叫妳什麼事?)她們說外面的東西要去收,外面的東西擋到別人的路,我說等我有空,我不是不願意處理,她們二個這樣惡言相向不是一次、二次,所以我才衝出去,一衝出去她們就一個前面、一個後面,是她們先出手打我的,在庭證人 楊王綉麗 也有看到。」、「(問:妳是說她們在外面叫妳要出來收東西,然後妳就衝出去,妳衝出去她們就前後包夾打妳?)對。」、「(問:怎麼打妳?)一直擠過來,一個在後面絆我,我就跌倒了。」、「(問:是用手還是用腳?)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我要怎麼去防。」、「(問:妳說她們打妳是打妳那裡?)當初的狀況我已經沒有辦法分析那麼多,我跌倒已經被她們壓在地上打了,她們從頭上,脖子後面這邊打。」、「(問:打妳的頭跟脖子?)是。」、「(問:還有沒有其他地方?)我整個跌倒,整個都瘀青了。」、「(問:其他手跟腳是因為跌倒造成的?)對。」、「(問:所以她們打妳的地方就是頭部跟脖子的地方?)她們兩個下手是很狠的。」、「(問:那9月8日這天妳被她們兩個打之後怎麼結束的?)因為張慶博有看到,他喊救命。」、「(問:張慶博就有跑出來拉嗎?)沒有,他不敢。」、「(問:他只出來喊救人,然後呢?)後來這兩個姐妹她們有鬆手,之後就跑了,就回家了,然後我就回家了,之後就結束了。」、「(問:9月8日這天她們二個打妳的時候有誰在場?)好像是隔壁的鄰居(指證人楊王綉麗)有看到。」、「(問:妳在跟陳明秀、陳明玉姐妹發生爭吵的時候,鄰居即今天在場的證人楊王綉麗有在場?)是,她有跟她們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01-102頁、110頁背面)。
㈡、證人張慶博於本院證稱:「(問:在103年9月8日陳明秀與陳明玉她們是否有跟顏淑惠發生爭執?)有。」、「(問:請你說明當天發生爭執的情形?)早上10點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有人喊『打死他、打死他』很大聲,我醒來一看就是顏淑惠躺在地上,陳明秀她們兩位姐妹在打她,她們爸爸跟哥哥拿著棍子在那邊助威說『打死他、打死他』,然後我就不敢出門,因為看到他們父子拿棍子,就我想辦法拿工具敲打喊救命,結果後面鄰長及附近的鄰居,差不多有將近10個人跑出來看熱鬧,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就過來了。」、「(問:你說你看到顏淑惠被她們姐妹壓著打,你是從那裡看到的?在那裡看到的?)因為我家裡床上比較高,我站在上面就可以看到外面了。」、「(問:你在一樓還是二樓?)我在二樓睡覺,但是我下來一樓,我從一樓的窗戶就看得到外面。」、「(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是說你是從監視器看看到的,你到底是從那裡看到的?)監視器我也有打開,我先打開監視器看,我從二個地方都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茲張慶博證稱當天被告陳明玉姊妹的爸爸及哥哥拿著棍子在那邊助威說「打死他、打死他」等語,不僅其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告訴人顏淑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作證時亦不曾提及,顯見其有加油添醋不實之情。又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從家裡的監視器看到告訴人顏淑惠遭被告陳明玉姊妹壓著打,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在2樓床上,後來又說在1樓的窗戶,那裡可看得到,經檢察官質疑與警詢陳述不一時,又說也有在監視器看到,而其在一樓窗戶既然可以看得到,為何還需要看監視器,亦啟人疑竇。其所述自無法令人盡信,而採為被告陳明玉姊妹有毆打告訴人顏淑惠之唯一供述補強證據。
㈢、證人即鄰居楊王綉麗於本院證稱:「(問:103年9月8日這天被告陳明秀、陳明玉及告訴人他們有沒有發生糾紛?)我不知道幾號,因為有人在罵人很大聲,所以我就出來看,我沒有記日期。」、「(問:就妳的印象之前有沒有發生過糾紛?)什麼日期我不記得,但時常就聽到顏淑惠在罵人,我才出來看一下而已,但我沒有在記日期。」、「(問:在妳的印象中他們有發生衝突?)有,她很大聲在罵人,我出來看她就是很大聲的在罵人,出來看就看到顏淑惠在打陳明秀她們姐妹」、「(問:妳是看到什麼情形?)我聽到顏淑惠在罵很大聲,我就出來看一下,結果顏淑惠就在打陳明秀她們,我印象很深刻,她拿一支棍子打,我就想說嚇死人,拿棍子打,是要打死她們嗎,我都沒有靠過去。」、「(問:
這個過程大概有多久?)很久,很長時間一直罵、一直打。」、「(問:你說你有看到顏淑惠打陳明秀、陳明玉兩人,陳明秀、陳明玉二人有什麼反應?)她打一打後來她們也會還手,再笨的人被打也是會還手的。」、「(問:是怎麼還手?)大人打她,她們可能把她推開,我也不清楚。」、「(問:妳看到了妳做什麼反應?)我都沒有靠近,我就遠遠看,鄰居大家都遠遠看,誰敢靠過去,會被掃到颱風尾。」、「(問:除了這次妳說她打她們,她們兩個還手,那是否有看過她們姐妹在打她?)沒有。」、「(問:那天打架雙方是否有受傷?)有,我看雙方都有受傷。」、「(問:那天妳是看到顏淑惠拿一支棍子在打她們姐妹,那妳是否有看到他們姐妹把顏淑惠壓在地上打?)沒有。」、「(問:妳說她們姐妹再怎麼笨也知道還手,妳是看到她們怎麼還手?)她要打她們,她們把她撥走或是搶棍子的樣子,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我嚇死了就趕快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20-122頁)。足見103年9月8日證人楊王綉麗因聽到告訴人顏淑惠罵得很大聲,遂出來察看,結果看到告訴人顏淑惠持一支棍子在打被告陳明玉姊妹,一直打、一直罵,並未看到被告陳明玉姊妹將告訴人顏淑惠壓在地上打,而與告訴人張慶博前開證述迥異,且告訴人顏淑惠毆打被告陳明玉姊妹之兇,讓楊王綉麗覺得很嚇人,好像要打死人一樣,不敢靠過去,當時陳明玉姊妹則只是要把告訴人顏淑惠撥走或是搶棍子,亦即只有防衛行為,並無主動攻擊行為,但雙方看起來都有受傷。是以被告陳明玉姊妹辯稱103年9月8日實係遭告訴人顏淑惠持木條毆打,尚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即鄰居 呂駿安 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28629號卷第56頁110報案單,並告以要旨,在103年9月8日早上是留你的名字報案的,說這戶夫妻在吵架,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印象?)這是我太太報案的,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我也知道。」、「(問:你說你太太打電話你知道,這天為什麼你太太會去報案?)因為隔壁太吵了,他們什麼髒話都出來了。」、「(問:你是否記得他們當時從何時開始在吵?這報案的內容是說從昨天晚上吵到現在?)他們們時常半夜喝酒,然後就吵架,吵到天亮。」、「(問:當天顏淑惠有跟這對雙胞胞姐妹發生衝突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太太報案到底他們夫妻在吵架還是她跟她們姊妹衝突在吵架?)他們夫妻吵架我知道,跟她們姊妹吵架我就不知道。」、「(問:所以你報案純粹是他們夫妻在吵架?)對。」、「(問:你剛剛說是你太太報的,你太太在103年9月8日那天總共報了幾次案?)就我知道有二次以上,總共幾次我不知道。」、「(問:為什麼要報第二次案?)因為第一次報了以後一直都沒有停止,也好像沒有人來過,所以才會又再報第二次。」、「(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這張報案單,上面警察有記錄說他去現場,根據你們的描述『該戶夫妻吵架妨礙安寧,從昨晚吵到現在。』是不是說那天張慶博跟顏淑惠他們二人從前天晚上一直吵一直吵到隔天早上?)其實中間有一些講話很大聲,但是我並不暸解是不是吵架,但是也有吵架,吵架是互相罵髒話。」、「(問:這整個過程都是從前一天晚上就吵到隔天早上,你們實在受不了了,所以你們才在隔天早上才報警?)對,其實有時候我本人並不是受不了,是吵到家母,最主要我母親年紀也大了,行動不方便。」、「(問:除了你報案的這次之外,其他時間他們也常常這樣爭吵?)是。」、「(問:所以你們也不是說他們一爭吵就報案?)對。」、「(問:是擔心你的母親受到妨害才報案的,但是他們爭吵的頻率是非常高的?)對,非常高。」、「(問:除了聽到他們用髒話互罵之外,是否還有聽過乓乒乒乓丟東西的聲音?)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3-124頁)。此核諸證人呂駿安(的太太)於103年9月8日上午8時19分55秒、9時32分4秒曾打電話報案,說明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即告訴人張慶博與顏淑惠住處),描述分別為「該戶夫妻吵架妨礙安寧,從昨晚吵到現在」、「吵架聲…噪音妨害安寧」(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56-57頁之110報案紀錄單),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世霖 於本院證稱:「(問:你到場之後處理了什麼事,發生了什麼事?)到場一開始是聽到他們在大小聲,是那位小姐(指顏淑惠)。」、「(問:當時他們二人在你面前還有在吵嗎?)就是很大聲這樣子,兩個在講就互相把話打斷。」、「(問:你也感覺他們一來一往這樣講話很吵?)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128頁)。足見告訴人顏淑惠出去與被告陳明玉姊妹吵架前,已與告訴人張慶博吵了很久,從夜晚吵到隔天上午,而且吵架之劇烈,嚴重妨害到隔壁鄰居之安寧,鄰居受不了乃兩次報警處理。茲告訴人顏淑惠已與告訴人張慶博吵了一整個晚上,可能還有肢體衝突,情緒應已極為惡劣,則其於聽到被告陳明秀在外叫其出來收東西,遂不滿而破口大罵並持木棍毆打,並非難以想像,且告訴人顏淑惠係於與告訴人張慶博爭吵後不久,即出去與被告陳明玉姊妹發生衝突,則證人楊王綉麗看到其有受傷部分(證人楊王綉麗前開謂看起來雙方都有受傷),自亦有可能是與張慶博爭吵時甫造成。
㈤、告訴人顏淑惠提出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其門診時間為103年9月8日下午5時49分(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38頁),且卷內查無告訴人顏淑惠於103年9月8日報案遭人毆打之記錄。而告訴人顏淑惠於103年9月11日遭被告陳忠洲父女三人傷害,都知道要報案(參偵字第28629號卷第60頁之報案紀錄單,並詳後述),則其果於103年9月8日上午10許遭被告陳明玉姊妹毆打,且受有傷害,何以遲至下午5時49分許才驗傷,復未報案,此亦有疑義。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明玉姊妹前開辯述,與事實大致符合,尚堪採信,告訴人顏淑惠之指訴及證人張慶博之證述,則不足憑採。
七、被告陳忠洲被訴於103年9月11日11時許毀損7B-716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證稱:「(問:張慶博載妳去醫院,在巷子裡面發生什麼事情?)那天被他們攻擊,拿旁邊工地的水泥跟鐵條,我想說怎麼會這麼大聲,是地震嗎?結果不是,是他拿那個整個砸過來,我整個人傻掉,他拿那個鐵條砸好幾下,最後還拿那個鐵條丟向我們車頂,還有巷子14之1號旁邊有一整排的盆栽,他有拿一個花盆這樣砸,砸好幾次,這二個姐妹在後面從窗戶開門進來打我,陳忠洲我看他是徒手打張慶博的頭,我很擔心,他年紀這麼大了,而且精神狀況也不是很穩定,常常這樣吵我們,這樣擾亂我們。」、「(問:妳說你們開車時突然感到一陣震動,就發現他們在敲妳們的車?)是。」、「(問:所以一開始是在外面砸你們的車?)是,外面。」、「(問:是那幾個打的?)陳忠洲。」、「(問:妳說他一開始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打你們車的什麼地方?)後座,他拿工地拆下來的廢料,有泥土跟石頭,還有鐵條打我們車子後面的車身。」、「(問:妳怎麼知道陳忠洲有從你們家旁邊工地拿鐵條還是水泥塊?)我不知道,現場我看車上就留著,東西就在那裡,我一看就跟工地一模一樣的,只是他拿得比較小條,也是有很大條的在旁邊。」、「(問:所以妳沒有看到他手拿這些東西?)我沒有辦法看到。」、「(問:警察扣留的花盆跟水泥磚塊是妳交給警察的?)對。」、「(問:妳怎麼拿到這個花盆跟水泥磚塊?)都在現場。」、「(問:9月11日這天妳說你們在路上被他們打了之後,你們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嗎?)因為那時我們一直被攻擊了,我們生命都有危險了,不可能留在那裡,我們要快點離開了。」、「(問:離開之後你們去那裡?)我趕快要去報警,剛好轉過去自強街那個7-11那邊看到一個警察在巡邏,我就先跟他求救了,也有報警。
」、「(問:68頁這張照片是當天警察到場拍的嗎?)對。
」、「(問:69頁上方的小土塊是在那裡取得的?)這是在車外面的現場。」、「(問:可是妳離開現場了,是在那一個現場取得這個土塊的?)在14-1的外面,就是遇到他們的那裡取得的。」、「(問:警察來妳才回到那裡拿到的嗎?)對。」、「(問:那花盆呢?)也是在14-1那裡,整個都碎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107-110頁)。依告訴人顏淑惠前開證述,被告陳忠洲拿花盆、水泥塊、鐵條砸打其車子後方,砸打好幾次,其有感覺像地震,但因其坐在車內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陳忠洲手拿這些東西,其遭到被告陳忠洲父女攻擊後,告訴人張慶博即趕快將車駛離,之後遇到巡邏員警而報案,再與警員回到案發現場拾取水泥塊及花盆交警員扣案。茲被告陳忠洲果有如告訴人顏淑惠描述之砸車行為,則該車子後方遭重物多次砸打,必是毀損嚴重,然觀偵字第29346號卷第68頁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天經員警拍攝之照片,其後方之行李箱鈑金雖有凹陷,但只有在邊緣處,極為輕微,起訴書雖記載尚有左後車身油漆脫落、右後燈框凹陷,但均不明顯,且完全看不出是新痕還是舊痕。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博於本院證稱:「(問:第68頁車上這個盆栽是誰丟進去的?)陳忠洲。」、「(問:這台車子後車燈有被打破,還有後面的保險桿也有刮損,這是誰做的?)陳忠洲。」、「(問:他什麼時候做的?)9月12日早上。
」、「(問:所以9月11日這天他沒有把你車子弄成這樣嗎?)他只是砸上面而已,其他是他回去想一想第二天再來砸,砸得比較徹底,前面、後面通通砸。」、「(問:所以不是當天?)當天只是砸上面。」、「(問:既然9月11日你說他拿鐵條含有水泥的棍子砸你車頂,那你車頂那裡損壞?)當時我沒有仔細檢查,我只聽到聲音是砸車子的後面。」、「(問:第71頁右後車燈壞掉,這是什麼時候壞掉的?)不是11號就是12號,11號砸只聽到三、五聲而已,12號他來是全車通通砸。」、「(問:他弄壞你的車是同一天弄壞的嗎?還是不同天?)他打二次。」、「(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9月11日要載顏淑惠去醫院時有被陳忠洲拿鐵條打車頂,隔天他砸得更厲害,那隔天車子是停在那裡被他砸得更厲害?)在我家正門口。」、「(問:所以他是跑去你家的門口砸車子?)對。」、「(問:你有看到他在砸嗎?)他先罵得很大聲,我就出來看了。」、「(問:所以你有當場看到他在砸?)我開門要出來嚇一跳,因為他比手勢要打我,我又趕快跑進去,我就從窗戶看到他在砸車。」、「(問:他用什麼砸車?)他兩支手都有拿武器,不是木棍就是竹棍。」、「(問:砸車的前面還是後面?)全部打。」、「(問:砸車子那裡有受損嗎?)外表全部都爛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118頁、119頁背面-110頁)。依證人張慶博前開證述,被告陳忠洲於103年9月11日是拿鐵條、含水泥的棍子砸車頂,於翌日即9月12日再拿木棍至其住處前,將該車子前後都砸爛。其所述非惟與告訴人顏淑惠上開證述有異,且與起訴書記載不同。而9月11日被告陳忠洲果持鐵條、含水泥的棍子砸車頂,何以偵字第29346號卷第68頁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天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車頂有任何受損,告訴人顏淑惠提出之修繕單中,也沒有車頂維修項目(參偵字28629號卷第93頁),又9月12日被告陳忠洲若再持木棍將該車子前後砸爛,何以車主即告訴人顏淑惠未就此部分提告。足見證人張慶博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堪憑採。
㈢、證人陳玉香於本院證稱:「(問:大概在前年9月有一天早上11時多妳是否曾經報案你們那邊有人打架?)那時候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還不大敢出去怕危險,我就叫我女兒打電話報警,怕發生危險,我就突然聽到撞擊力很大的聲音,出去看是機車倒掉,就是他們家白色的車行駛過,他們3號我們是8號,從我們那邊行駛過到土地公那邊,我車子停右邊,就聽到蹦很大聲,就趕快要出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也不能再忍了,本來是有聽到吵架吵什麼我不太聽楚,就趕快出去看,就是他們白色汽車撞倒機車,還維修了5百多元。」、「(問:妳說妳聽到摩托車碰的一聲出去看,看到摩托車倒了,妳出去是看到什麼情形?)就他們家白色的車揚長而去。」、「(問:有無發現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家的車被砸壞、破損的情形?)沒看到。」、「(問:妳的摩托車被撞倒後,是否是妳牽起來的?)是我。」、「(問:妳牽起來之後有無做什麼動作?)就有在現場一下下。」、「(問:妳當場有無看到被告陳忠州、陳明秀、陳明玉三位?)對,因為他女兒雙胞胎我認不出來,其中有一位腳受傷。」、「(問:妳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手上有無拿任何物品?)沒有。」、「(問:現場地上妳有無看到什麼物品有在地上,譬如花盆、磚塊之類的東西?)沒有,花盆可能是比較靠近前面那邊。」、「(問:現場有無鐵條、棍子之類的東西?)沒有特別去注意到。」、「(問:妳有無聽到物體丟擲或拍打的聲音?)沒有特別注意到。」、「(問:妳剛剛說妳是有聽到蹦很大一聲妳才出去,這一聲是因為妳看到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所開的車子撞到妳停在路邊的機車,是否如此?)對。」、「(問:妳出來是否發現妳的機車已經倒地?)是。」、「(問:妳機車倒地他們車子是否就開走?)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2頁、153頁背面-154頁、155頁)。依證人陳玉香前開證述,伊只聽到蹦一聲,那是告訴人張慶博將其機車撞倒的聲音,沒聽到有其他物體拍打或丟擲的聲音,其聽到後立即出來察看,只看到被告陳忠洲父女三人在場,及告訴人張慶博駕車揚長而去,沒有看到或注意到現場遺留花盆、磚塊、鐵條、棍子之類的東西,也沒看到該自小客車有砸壞、破損的情形。茲被告陳忠洲果有持磚塊、花盆砸車,且力道之大如告訴人顏淑惠前開所述感覺像地震一樣,則必會發出陣陣巨大聲響,及車子外觀嚴重破損,現場路上也會遺留該些物品引人注意才是,但證人陳玉香卻僅聽到其機車被撞倒之聲音,之後再沒聽到其他物品拍打或丟擲的聲音,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東西在路上引其注意,復未發現該自小客車有砸壞、破損的情形。是以告訴人顏淑惠指訴被告陳忠洲持磚塊及花盆砸車,顯與證人陳玉香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顏淑惠所述像地震一樣,自有可能是車子撞倒機車時的感覺。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寰宇 於本院證稱:「(問:當天你到場處理的情形為何?)因為我是當時的線上備勤,我接獲報案就趕到現場處理他們的事情,他們就來跟我報案這樣子。」、「(問:後來你說你到場處理的情形你是否可以說明?)是顏淑惠報的案說有人被打,我就到現場,那時候車子也有被砸,我現場就開始拍照,然後請他們到派出所做筆錄。」、「(問:提示偵卷28629號第67、68頁,67頁是否是你9月11日到場拍的?)對,我拍的。」、「(問:當天你到場是否就拍67、68頁的照片?)對。」、「(問:當時你檢視車輛是否就是盆栽在裡面的情形?)對,我當時是請她把車門打開我就直接拍。」、「(問:69頁這個石塊跟花盆是哪裡來的?)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車子旁邊地上。」、「(問:你是否知道這個石塊跟花盆是否是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撿過來放這邊,還是本來就在這裡?)這個我就不清楚,我是用她的陳述。」、「(問:你剛剛說你是在巡邏的時候遇到告訴人張慶博、顏淑惠她當場跟你報案,你就隨著她回到她家,是否如此?)是。」、「(問:你車子跟她回去後她是否就請你拍車子裡面的情形?)對。」、「(問:你是否也看到他們家外面有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偵字29346號第69頁照片的東西?)對,在他們家外面的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9頁、161頁)。此核諸①告訴人顏淑惠於本院陳稱:「(問:妳是否在9月11日那天跟被告發生爭執,車子開出去之後遇到王偵查員就當場跟他報案?)是。」、「(問:妳是否開出去還沒回到家在路上遇到警察就跟他報案?)是,我趕緊跟他揮手。」、「(問:9月11日你們車子開走之後,原本是要帶顏淑惠去看醫生,後來有無去看醫生?)早上沒去看,下午有去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61、177頁),②證人陳玉香於本院證稱:「(問:之後這兩位有無再開車回來?)有。」、「(問:大概多久之後再開回來?)好像也沒有隔太久就回來,沒有特別去記時,只知道有回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問:回來是否是回他們自己家?還是回到妳家門口?)不是,應該算是回家,因為不知道誰去報案,有警察到他們家門口附近,問什麼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家到他們家也有一小段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張慶博駕車搭載告訴人顏淑惠離開後,並未前往醫院看病,於約經過半小時至1小時,告訴人顏淑惠在路上向正在巡邏之員警王寰宇報案,並偕同王寰宇警員直接返家,車停在其住處門口後,王寰宇警員依照告訴人顏淑惠之要求,對該車之裡外情況拍照,並將該車旁邊地上所放置之磚塊及花盆扣案,而據告訴人顏淑惠所述,該扣案磚塊及花盆就是被告陳忠洲用來砸車之物。茲本件發生告訴人張慶博及顏淑惠所說的砸車地點,並不是在渠二人住處前,而是在離渠二人住處有一小段距離之陳玉香住處附近,此從證人陳玉香前開證述,及當時告訴人張慶博已將車子駛離住處,直到撞倒陳玉香之機車始停止,即可得知,是被告陳忠洲果有以扣案之磚塊及花盆砸告訴人顏淑惠的車子,該磚塊及花盆理應留在現場才是,被告陳忠洲若要處理,也是加以滅跡,斷不可能將之持放在告訴人張慶博住處前,又告訴人張慶博及顏淑惠當時是直接離開現場,在外面報警後也是直接返家,何以該磚塊及花盆卻出現在告訴人張慶博住處前停車旁邊的地上?再告訴人顏淑惠前開證稱磚塊及花盆是警察來時,其回到14-1那裡拿到的,果如此,王寰宇警員為何不清楚,況該磚塊及花盆若原來是留在14-1那邊,為何告訴人顏淑惠不帶員警到案發現場去取證拍照,卻要自己去移動證物,另參諸告訴人張慶博及顏淑惠駛離現場後,經過半小時至1小時,沒有去醫院看病,這段時間渠二人自有可能做些什麼,是以被告陳忠洲辯稱告訴人張慶博將車子駛離後,在外面轉一圈約半小時,回來後就什麼東西都有了等語,尚非全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忠洲有恐嚇告訴人張慶博、毀損告訴人顏淑惠的車子,及被告陳明玉姊妹於103年9月8日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顏淑惠成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並為被告三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