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志(綽號「 阿志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一)賴宇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繹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由賴宇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繹丞,並向陳繹丞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賴宇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繹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由賴宇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繹丞,並向陳繹丞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賴宇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永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由賴宇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永忠,並向蕭永忠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賴宇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2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長皓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後,由賴宇志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李長皓施用。
(五)賴宇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16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後,由賴宇志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李長皓施用。
(六)賴宇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13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後,由賴宇志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李長皓施用。
(七)賴宇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18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後,由賴宇志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李長皓施用。
(八)賴宇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7時許,李長皓自行前往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賴宇志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李長皓施用。嗣經警方就賴宇志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2月3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宇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賴宇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㈠至㈢):
(一)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繹丞、蕭永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陳繹丞來伊家,看到桌子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就自己拿起來施用,伊也沒跟他要錢,這兩次伊都是無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繹丞使用。蕭永忠拿2000元跟伊合資,伊去找綽號「 阿照 」男子購買,當天伊跟「阿照」買4000元一錢的安非他命,「阿照」給伊1包安非他命,伊跟蕭永忠一人一半,那時蕭永忠有拿磅秤放在那邊,伊秤一半就是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永忠;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販賣毒品予陳繹丞部分,依通監察譯文12月24日下午15時30分之內容,陳繹丞並未提到要去跟被告見面或是要去找被告,並無毒品交易暗語,僅是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回答「嘿阿」。這樣的譯文是否可以作為補強陳繹丞的陳述有非常大的疑問。對比12月21日9時12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陳繹丞有向被告表示要騎腳踏車過去,既然譯文中有表示要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那邊,似乎當天是有見面的可能性,而警察詢問12月21日這天到底有無交易,陳繹丞回答:「我是去找被告聊天」。換句話說,從譯文來看,12月21日陳繹丞有去找被告,但陳繹丞的說法是找被告聊天,至於12月24日的譯文根本看不出來他們到底有無見面,因此雖有譯文存在但無法補強陳繹丞的陳述。關於販賣毒品予蕭永忠部分,譯文內容雙方並無通話,只是彼此一直在「喂」,不存在交易毒品的暗語,僅光憑譯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顯然有所瑕疵。再者,蕭永忠在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在偵訊時提示同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予蕭永忠後,蕭永忠回答那天不知道是誰接的電話,且說沒有交易,後來檢察官質疑他在警詢中說有交易,蕭永忠才說那天有拿2000元交易,審理中又改口稱當天的2000元是事後才給,蕭永忠之證述有先後不一致情形,卷內之補強證據又僅有譯文,但譯文無法看出其等是否有見面,依憑現存證據,難以斷定被告有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永忠。又被告始終辯解是與蕭永忠合資購買,蕭永忠在偵查及審理中也提到有合資購買,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縱使有交付毒品予蕭永忠,應屬合資購買,無法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繹丞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經證人陳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且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之事實(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並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台中)中院聲監續字第3211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陳繹丞於警詢時證稱:「(問:該譯文有無交易
毒品成功?請分別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有交易成功,於104年12月19日09時19分26秒通話後我就騎腳踏車約30幾分鐘至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以500元當面跟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是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親手交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問:該譯文有無交易毒品成功?請分別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有交易成功,於104年12月24日15時30分14秒通話後我就騎腳踏車約快1小時至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以500元當面跟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是綽號『阿志』男子賴宇志親手交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9日0919、1854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都是我跟賴宇志的對話,A是賴宇志、B是我,這是我要過去賴宇志那邊,這次是我第一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在賴宇志大甲日南的住所,他是住三合院平房,交易時間是0919電話之後隔半小時,交易金額500元,我是騎腳踏車過去,我拿5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問:承上問題,第一通電話你說我要拿那、我要借錢,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借錢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2月24日1530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跟賴宇志的對話,A是賴宇志、B是我,這是我問賴宇志在家否,之後我就去他家找他,我先問他為何遊戲無法登入,之後賴宇志幫我重新更新安裝,後來我跟賴宇志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他家裡面,交易時間幾點我忘了,是那天下午三點半之後,我那天很晚回家,我是騎腳踏車過去,拿500元給賴宇志,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繹丞就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同月24日於其
住處各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節,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對於販賣細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相互齟齬之處,其證言尚堪採信。而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被告與證人陳繹丞於104年12月19日9時19分許之通
話譯文:(見偵卷第45頁正面)B(即證人陳繹丞):有人在那裡嗎?A(即被告):幹嘛?
B:我要拿那~我要借錢啊。
A:來在說好不好?
B:吼好啦好。
A:好啦。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及數量,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細譯其等於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互約定見面事宜外,業已提及「我要借錢」語句,所言真意究何,復經證人陳繹丞明確證稱:借錢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陳繹丞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均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陳繹丞焉有於警詢時為如此清晰且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繹丞當日確實有至其住處,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足證其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被告與證人陳繹丞於104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之
通話譯文如下:(見偵卷第46頁正面)
A:喂。
B:喂。 志哥 。
A:嘿。
B:你有在家嗎?
A:啊?
B:我說:你有沒有在家?
A:有啦。
B:你自己在家?
A:嘿呀。
B:吼,好啦。雖上開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約定之內容,然證人陳繹丞於同日15時30分後,確有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碰面,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繹丞等節,業據證人陳繹丞證述如前,而被告亦坦稱證人陳繹丞確實有於104年12月24日至其住處,並於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偵卷第100頁反面、第123頁正面),足見證人陳繹丞所述非虛,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繹丞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又政府向來嚴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行為,毒品之取得自非易事,茍乏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衡情尚無輕易轉讓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被告自陳其與證人陳繹丞認識約3個月,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等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繹丞之理,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再者,員警於警詢時除提示上開譯文外,尚有提示被告與證人陳繹丞於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繹丞均可明確指出該次與被告談話之內容為聊天或聊線上遊戲,未有交易毒品之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證人陳繹丞經員警提示其他次監聽譯文,亦能明確指出該次譯文內容為何,足見證人陳繹丞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記憶深刻,益徵證人陳繹丞上開所證,尚屬非虛,堪信為真實。辯護人僅以譯文中未有毒品交易暗語即認該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自不足採。據此,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各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繹丞,應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忠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蕭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且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永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碰面,被告當日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忠,並向蕭永忠收取2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100頁正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面),並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台中)中院聲監續字第3211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偵卷第6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附卷可參,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18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就其與證人蕭永忠合資購買毒品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依據蕭永忠在警訊
筆錄中供稱你於104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在你家的門口,以新台幣2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你做何解釋?)有,我於104年12月27日向綽號 阿照之 男子聯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蕭永忠前來找我,我向他說:他身上有2000元,不夠,這次交易的金額要4000元,所以我就跟蕭永忠各出2000元,總共4000元,在由我出面去向綽號阿照之男子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並於當日19時至2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我交付價值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給蕭永忠。」(見偵卷第100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05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於
104年12月27日下午兩點半在你中山路住處,販賣兩千元安非他命給蕭永忠?)沒有,是蕭永忠拿兩千元給我,但我要跟上面的人拿要四千元,我就自己出兩千,再跟我的藥頭阿照拿,拿回來到傍晚時,蕭永忠再到我住處,我跟他一人分一半。」(見偵卷第122頁反面)③被告於105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於
104年12月27日下午2點多,在你大甲中山路住處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給蕭永忠?)蕭永忠是拿兩千元給我跟我合資,我去找綽號阿照的男子購買的,阿照每個星期的禮拜三固定到幼獅工業區大門的柱子旁,他到那邊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問:12月27日這次你跟蕭永忠合資的部分,你有無打電話跟阿照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是用線上遊戲聯絡他的,是星辰遊戲,當天我跟阿照買4千元一錢的安非他命,阿照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回來之後我跟蕭永忠一人一半,那時蕭永忠有拿磅秤放在那邊,我秤一半就是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永忠。(問:12月27日你何時把蕭永忠出資的安非他命拿給他?)蕭永忠下班後大概6、7點之間,他去我家拿的。(問:所以蕭永忠12月27日下午先去你家拿兩千元給你,之後就離開,後來到晚上6、7點才到你大甲住處再跟你拿一包安非他命?)是。」(見偵卷第130頁正反面)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如何跟
蕭永忠講合資購毒品的事情?)蕭永忠來找我,我跟他說我們要合資買一萬元毒品,我們一人各出五千元,是蕭永忠找我提起要與我合資的。(問:買毒金額何人決定?當時有無跟蕭永忠表示要以多少錢合資?)我先問好價格是多少錢,我問好是一萬元,所以我與蕭永忠各出五千元。(問:蕭永忠有無看到你拿錢出來?)有,我有當場拿給蕭永忠看。(問:你當天如何去買毒品?如何交給蕭永忠?)當天我用我手機上的遊戲軟體星辰,與綽號阿照的人買毒品,我與他約在工業區那邊交易。蕭永忠沒有跟我一起去,我買完後回到住處。蕭永忠下班後到我住處,蕭永忠有一個磅秤放在我那,我們就分一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⑤核被告上開所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其與證人
蕭永忠各出2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照」之人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與證人蕭永忠各出5000元,由其向「阿照」購買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就合資購買毒品金額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被告與證人蕭永忠於104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之通
話譯文如下:(見偵卷第69頁正面)A(即被告):喂。
B(即證人蕭永忠):喂。有在家嗎?
A:喂。
B:喂。
A:喂。
B:有在家嗎?
A:喂。
B:喂。聽得到嗎?
A:聽不到。
B:聽得到嗎?喂。
A:喂。證人蕭永忠就上開通話內容於警詢時證稱:「(問:
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他家門口,以2000元向綽號『阿志』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問:平日購毒習慣以何密語溝通?)沒有。(問:交付毒品給你的實際為何人?)都是綽號『阿志』之男子交付給我的。」(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於105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2月27日1411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後你到底有無跟賴宇志買安非他命?)有,27日下午2點多我去賴宇志他家門口跟他買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去的。(問:承上問題,為何這通電話你一直在跟賴宇志講喂喂喂,到底有無接到話?)我用我的手機打過去給他,他就知道我是誰了,這通電話打完後,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我到他家後我就喊他名字,賴宇志才出來跟我交易,我拿兩千給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問:前開你所述跟賴宇志購買安非他命,是你直接跟他買,還是與他合資?)都是我把錢拿給賴宇志,他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他沒提到要跟我一起出錢買。」(見偵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是證人蕭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蕭永忠自行將購毒之相關經過,如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未經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通訊監察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式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以暗語方式表示欲交易毒品,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即約妥細節,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蕭永忠之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蕭永忠雖於105年2月4日下午3時48分偵訊時改稱
:「(問:104年12月27日下午你去找賴宇志時,你是直接拿錢跟賴宇志買安非他命,還是你們兩個有提到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有談到要合購安非他命,我拿兩千給他,他開門時就跟我說要合購,我錢拿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接走了。(問:
那天怎麼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賴宇志說要合股嗎,我說很冷我要走了,我拿兩千給他,他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就走了,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那包安非他命多重。(問:為何你剛才說賴宇志根本沒跟你提到要一起出錢買的事情?)我剛才緊張。」(見偵卷第9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與賴宇志一起合資購買,還是你拿錢給賴宇志後他就給你這包安非他命?)我與賴宇志合資各出一點錢。(問:104年12月27日下午這次,你們是在現場或是你去之前談好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就有談好。(問:被告跟你說一人各出多少錢?)他有說一人各出5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我拿給他2000元。(問:當場你有無看到賴宇志拿出5000元?)他身上有。(問:你有看到他拿出5000元出來?)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蕭永忠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打上開這通電話給被告的目的為何?)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問:這通電話是否你們在電話過程中,賴宇志一直聽不到你講話的內容?)應該聽不到。(問:該通電話內有無提到底要做什麼事?)沒有。(問:這通電話結束之後你有無再打電話與賴宇志聯繫?)沒有。(問:你當天到底有無與賴宇志見面?)當天有,我到賴宇志在大甲日南工業區附近當時的住所。(問:見面後情形如何?)我直接到賴宇志住家請他替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賴宇志就幫我拿。(問:賴宇志如何拿給你,他人有無出去?)他可能之前已經有拿,他就拿給我。(問:你跟賴宇志說請他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賴宇志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他也沒有外出?)對,沒有。(問:拿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量給你?)我不曉得多少量,但是給我一包。(問:價錢?)2000元左右。(問:當場你有無交2000元給賴宇志?)沒有,事後才拿給他的。(問:知否賴宇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我不曉得。(問:你見面之後是否有跟賴宇志說要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他提出的?)對,(改稱)是之前講的。(問:是在該次交易多之前?)我忘記了。(問:你們說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約定數量、金額?)沒有約定,但我認為會比較便宜。(問:若你與賴宇志合資,合資內容是你與賴宇志各半對分毒品或有一定比例?)這個我就不曉得。(問:104年12月底那次賴宇志交給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當場拿出磅秤秤重?)沒有,確定沒有。(問: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與賴宇志一起合資購買,還是你拿錢給賴宇志後他就給你這包安非他命?)我與賴宇志合資各出一點錢。(問:你們在購買之前有無講好要如何出錢?)是有講,但我就是有多少就拿多少,沒有固定。(問:若未透過賴宇志你可否找到藥頭?)沒辦法。(問:104年12月27日賴宇志有無跟你說一人各出多少錢?)他有跟我講一人各出多少錢,但我沒有那麼多。(問:當天你是直接去賴宇志住處向他拿安非他命,賴宇志是當下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你,或是他跟你說他要先去向別人拿,叫你晚一點再過來拿安非他命?)我去就有了,我去他就拿給我了。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賴宇志講要合資,我那天去他就拿給我了。」(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反面)。依證人蕭永忠所述,可知其於104年12月27日與被告見面之前即已談好合資購買毒品一事,然其等對於合資購買之數量、金額均確未明確約定,當日被告聽不到通話內容,證人蕭永忠亦未再聯繫被告,其後證人蕭永忠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即拿出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永忠,被告並未拿出磅秤量重量,亦未提及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行交付毒品給證人蕭永忠之情事,證人蕭永忠並未立即給予價金2000元,而係之後才給。
②關於證人蕭永忠與被告究竟之前即談妥合資抑或當
日到被告住處始表示要合資、當日有無交付2000元、有無拿出磅秤等合資情節,證人蕭永忠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述當日係由證人下午先拿2000元給伊,之後就離開,伊向「阿照」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到晚上6、7點再到伊大甲住處跟伊拿一包安非他命,有拿磅秤出來量等語,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⑷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本案依證人蕭永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見係由被告本人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蕭永忠,被告未向證人蕭永忠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顯見被告對證人蕭永忠而言,乃掌控證人蕭永忠此次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尤其被告尚讓證人蕭永忠積欠價金,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為合資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證人蕭永忠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參諸證人蕭永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時與賴宇志是何交情?)朋友,是怎樣的朋友我不曉得怎麼形容。(問:你們如何認識的?)我們都住在苑里,在路上都會碰到,然後就認識了。(問:
你怎麼知道要請賴宇志替你拿或買甲基安非他命?)聽別人說的。」(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可知被告與證人蕭永忠並未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主要係因毒品而有往來,則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蕭永忠之理,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㈣至㈧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前開犯罪事實㈣至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22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長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台中)中院聲監續字第79、3211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至㈧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7444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及轉讓之對象非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元、5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㈧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應於各該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2包,被告亦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是上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814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㈢)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賴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實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㈡│賴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實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㈢│賴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實③)│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㈣│賴宇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實④)│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㈤│賴宇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實⑤)│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㈥│賴宇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實⑥)│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㈦│賴宇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實⑦)│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㈧│賴宇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實⑧)│沒收之。│└──┴────────┴─────────────────┘附表二:被告賴宇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扣
得之物(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個││├──┼────────┼───┼───────────────────┤│3│分裝袋│2包││├──┼────────┼───┼───────────────────┤│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8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