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六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市中星大樓前,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九○○○○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屬違禁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