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十三鄰二七七號一址,與乙○○討論土地買賣事宜,詎料丙○○竟因故對乙○○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擊乙○○頭部,導致乙○○受有右眼眶瘀青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三頁),其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屬實,且亦有證人丁○○、 甘小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足供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條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原係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以及事後 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其中原審所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節,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三一頁)而有所改變,惟核諸本件情節本非嚴重,被告直至原審已判處罪刑,始願承認犯行並行和解,仍應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不足為從輕之量刑,被告上訴亦未請求撤銷從輕改判,是原審上開量刑,要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及檢察官復亦均為緩刑之請求,應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