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林清城 即豪廣企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凱雯 即鴻運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6,938元,應繳
   裁判費136,6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6,10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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