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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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温朝盛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溫朝盛 (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到署報到執行,受刑人遵期到署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92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受刑人在高雄市苓雅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共執行862小時,折抵144日,尚有230小時未能於一年限期內執行完畢。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批示不同意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執再字第728號之指揮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刑發監執行。經查,受刑人因:㈠於112年12月在前往單位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並出示證明向執行單位請假,因而導致耽誤執行勞動服務;㈡因受刑人從事殯葬工作,在執行初期適逢行業大月,手中業務基於家屬信任委託,難以交接他人接續完成工作,畢竟死亡乃人生一次生命大事,因而需親力親為協助家屬完成至親的治喪事宜,讓亡者圓滿走完人生最後一哩路,讓家屬安心、放心;㈢受刑人上有一70多歲父親,下有二名年幼子女,妻子並未就業,於家中照護家庭,除了父親、子女領有微薄補助外,其家中一切收入來源皆出自受刑人工作薪資。受刑人無法全年、全天候到單位執行社會勞動,必須在工餘協調出時間前往執行社會勞動;㈣在原執行期間,又因非私人因素,如:⒈單位內部業務作業: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單位國家清潔週,社勞無法出勤;⒉113年5月8、10、14、16日國軍至轄區消毒作業,社勞無法出勤。113年8月22日,清潔隊人員體檢,社勞無法出勤;⒊過年期間連假113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7月24、25、26日、同年10月1、2、3、4、31日國定假日或颱風連假,均無法出勤社會勞動服務。雖有單位得提供週六部分出勤,但受刑人執行單位並沒有提供。執行社會勞動應予配合單位的時間與作業,受刑人皆能全力配合。如分配單位分配時並未有特別待遇部分人員,將其分配至可於週六出勤的單位,那麼理應所有人員都擁有週六出勤之權益。執法單位給予受刑人一年的時間去完成,相當給予受刑人一年內的工作日去支配社會勞動的時間。執行期限內的工作不應被非個人因素所剝奪工作之權利。如法規不允以延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期限,那理應給予受刑人非個人因素所導致無法出勤之工作日天數。再者,受刑人於單位勞動期間,皆盡力配合單位給予之工作事項,工作態度良好,工作能力、進度也未曾落後,如能延期完成所剩時數,受刑人也會秉持良好工作態度如期完成。受刑人家中長輩無年邁無法工作,子女年幼,皆需扶養,家庭經濟重擔皆需受刑人一肩扛起,僅僅微薄政府補助,難以支撐父親、家庭2個房租,子女就學費用以及全家生活費用。且受刑人配偶已懷孕,無法全職工作,雖然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收入大幅減少,但尚能維持開銷,若入監服刑,家中等同斷炊。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本案達12個月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未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不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應延期執行。故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同條第6、7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著,應執行原宣告刑;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六)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第五點第(九)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此時即無不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第十一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社會勞動者,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構),接續執行」。亦即依前開刑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若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時,履行期間是否延長(即停止),所考量之「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並非指受刑人個人之事由,而係執行機關(構)之事由。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執崑字第8258號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182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1,092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嗣因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已履行時數為862小時,折抵144日,乃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字第728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剩餘日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審查者,為受刑人是否有上開作業所規定「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情形。茲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予以審酌,本件執行命令是否適法、妥適:

 ㈠關於受刑人所指上開一、㈡、㈢部分之事由,均係受刑人個人工作及家庭情況,受刑人於聲請易刑處分時,即應自行考量,此均非上開所稱「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㈡關於受刑人所指上開一、㈠、㈣部分,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379號觀護卷宗所附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情形紀錄資料後,確有受刑人所指該等情形,乃函詢高雄地檢署說明決定理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4月10日雄檢 冠崑 113執再728字第1149033038號函回覆稱:「……。本案受刑人社會勞動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依法不得延長先予敘明。而本署為有效督促社會勞動人參加勤前說明會時即明確告知並於具結書內載明,每月應至少執行96小時,平均每月完成約12日之社會勞動,倘未達標準,本署將依法發函告誡,並得聲請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經查受刑人113年1月即在未請假且無理由之情況下,履行時數為0小時,未達標準。……,本署於各月份審核其出勤狀況時,已將請假時數扣除計算,並未計入當月應執行時數,受刑人仍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當月應履行之時數。另當事人提出事由係屬機構安排、排班或內部因素,經查本署亦已於該月份計算應執行時數予以扣除,惟即便扣除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之整體出勤仍遠未達時數。所提之機構1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暫停執行,當月應履行時數扣除後規定為48小時,當事人於該月僅執行20小時,未達標準。……。綜上,當事人於履行期間內,雖有部分客觀因素影響執行時數,惟均已依法予以扣除計算,並無超出法定履行期間外之事由,且整體出勤時數仍未符合法定標準,無法認定為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原因,……。」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前開執行情形紀錄資料,檢察官函覆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提各項事由,均與上開作業點所規定「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之情形不符,本院因認檢察官以前開執行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時數所折算之剩餘日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行命令並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字第728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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