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錠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富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會計兼副總經理、財務課經理兼監察人。吳錠樺於民國95年間,以上訴人轉投資之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台京公司),由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下稱系爭股份);又於100年間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怡凱公司),由其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上訴人嗣於104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27萬6,344元將系爭股份出售薩摩亞怡凱公司,其後,再將該筆對薩摩亞怡凱公司之買賣債權轉列為同額借貸債權,又於108年7月間將前揭借貸債權轉列呆帳,致上訴人受有827萬6,344元之財產損害。薩摩亞怡凱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吳錠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買賣及借貸契約,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竟怠於依前揭買賣或借貸契約向薩摩亞怡凱公司催討,逕由王坤源指示上訴人職員將上訴人對薩摩亞怡凱公司之債權轉列呆帳,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7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吳錠樺創立,吳錠樺續於100年12月16日再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嗣因上訴人自95年間起持續累積經營虧損,故經會計師建議,於104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04年間以827萬6,344元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薩摩亞怡凱公司等語,以攤銷上訴人累積虧損,吳錠樺所為決策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自始即未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後續將前揭買賣債權轉列同額借貸債權當亦不存在,是上訴人在改選董事後,依前揭買賣、借貸契約請求吳錠樺給付,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債權嗣轉列呆帳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7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於109年4月前,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會計兼副總經理、財務課經理兼監察人。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9日改選訴外人賴炳宏為董事長。
2.吳錠樺於95年間以上訴人轉投資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公司(境外公司),上訴人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百,即系爭股份)。
3.吳錠樺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境外公司),並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
4.上訴人104、105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合稱系爭查核報告)中記載:上訴人於104年間以827萬6,34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並將該筆價款列為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嗣再將該筆買賣債權轉列對薩摩亞怡凱公司之同額借貸債權,後於108年7月31日由上訴人員工製作轉帳傳票,將827萬6,344元沖銷,全額轉列呆帳。系爭股份現登記在吳錠樺另於105年6月4日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安圭拉頂富公司(PrimeRichCo.LTD.)。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有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存在?抑或有無借款金額827萬6,344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吳錠樺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依前揭買賣、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逕於108年間將前揭債權轉列呆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吳錠樺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買賣債權轉列同額借貸債權之借貸契約,給付827萬6,344元本息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有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系爭查核報告僅記載:上訴人於104年間以827萬6,34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並將該筆價款列為上訴人之「其他應收款」;嗣於105年間將該筆價款轉列為貸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之資金,有系爭查核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95頁),然前開資料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帳面記錄,尚不足以逕認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已達成買賣合意。參酌104年間吳錠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薩摩亞台京公司及薩摩亞怡凱公司則分別為上訴人、吳錠樺100%持股,可見該帳面所載之交易主體、交易標的均在吳錠樺之實質控制下,其確有可能在上訴人、薩摩亞怡凱公司無實際買賣合意之情形下,以作帳方式攤銷上訴人累積虧損。遑論買賣與借貸之法律要件截然不同,上訴人不僅就該筆高達827萬6,344元之買賣,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憑證,復未能針對雙方後續如何就薩摩亞怡凱公司未給付之價金債權,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提出相關磋商紀錄或借貸契約,顯不合情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查核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04年間以827萬6,344元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薩摩亞怡凱公司等語,僅係為在帳面上攤銷公司歷年虧損等語,堪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因製作上訴人、薩摩亞怡凱公司間系爭股份之不實買賣交易記錄,經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計入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下稱系爭刑案),益堪認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純屬帳面紀錄,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其協助登記註冊之薩摩亞台京公司、薩摩亞怡凱公司為合法實質存續之公司;暨聲請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證明薩摩亞台京公司在該行設有OBU帳戶,有營業之事實,為合法存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惟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有達成買賣或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其等間存有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與薩摩亞台京公司、薩摩亞怡凱公司是否為合法存續或實際營業之公司無涉,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其自108年間起之簽證會計師 王戊昌 到庭作證,以證明依系爭查核報告記載,足認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存有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惟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究有無系爭股份之買賣交易存在,尚無法從系爭查核報告之形式記載認定,已如前述,是亦無調查前揭證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3.據上,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無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縱在帳務上將對薩摩亞怡凱公司之827萬6,344元買賣債權轉列同額借貸債權,仍無從認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前揭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請求吳錠樺給付827萬6,344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錠樺依前揭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給付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與上訴人請求吳錠樺履行債務無涉,前開規定應係誤引,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27萬6,344元本息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以其對薩摩亞怡凱公司之買賣債權,續轉為同額借貸債權,又於108年7月31日全額轉列呆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清償前揭債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827萬6,344元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89頁)。惟查,上訴人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或借貸金額827萬6,344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未要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827萬6,344元,自無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827萬6,34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27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