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第21021號、第3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慶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宏張 」、「麥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康庭嘉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轉匯14萬9,500元至鄭慶堂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鄭慶堂再於同日13時24分,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14萬9,50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鄭慶堂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4萬9,500元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慶堂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惟在審理時則又翻異前供,改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陳稱:我否認犯罪,但沒有任何辯解云云。經查:
㈠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被告鄭慶堂在原審固辯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轉匯及提款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鄭慶堂在原審供稱:當初找我從事虛擬貨幣後,就有所謂的賣家與買家私訊我,之後就有匯款進到我的帳戶,我再將匯入的金額以現金的方式拿給賣家,賣家會將虛擬貨幣以電子錢包的方式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等語(見本案警卷第9頁),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交易平台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購之必要,被告鄭慶堂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等風險,是被告鄭慶堂所辯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有違。
㈡又關於本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經過,被告鄭慶堂在原審係供稱:111年8月25日9時50分暱稱「吉宏張」入60.93萬要下單20,042顆USDT虛擬貨幣,我則於15時45分向「麥克」下單購買20,042顆USDT虛擬貨幣,待對方將14萬9,500元匯入我本案台新帳戶後,因該銀行有提領上限,所以我就以網路銀行將14萬9,500元轉匯到我本案中信帳戶内再前往右昌分行臨櫃提款,與「麥克」約在該分行附近面交現金,他就將20,042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到我TAGPGcsLgS3BRydqm3ger4GroXoKzUcAXq電子錢包内,之後我於15時56分將20,042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到「吉宏張」提供之TLLuN8vKFMUcwngG2ZxkLTWTCXSQtwMDQT電子錢包内完成交易等語(見併案二警卷第205頁),並提出其與所謂買家「吉宏張」及賣家「麥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案警卷第23至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吉宏張」於111年8月25日9時50分稱:「 安安 」、「今天價格多少呢」,被告鄭慶堂於同日9時51分回覆:「老闆早」、「今天30.40」,而「吉宏張」於同日15時35分稱:「安安」、「老闆」,被告鄭慶堂於同日15時36分稱:「老闆你好」,「吉宏張」於同日15時36分向被告鄭慶堂表示:「今天入60.93」(見本案警卷第25頁),被告鄭慶堂於111年8月25日9時49分向「麥克」稱:「老闆早今天價格多少」,「麥克」於同日9時50分稱:「老闆早」、「今天30.35」,被告鄭慶堂於同日9時51分稱:「收到謝謝」,被告鄭慶堂後於同日15時45分,向「麥克」表示:「老闆我這邊要20042顆」(見本案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稱之買家「吉宏張」,於111年8月25日9時50分顯然僅在詢問被告鄭慶堂價格為何,其係於111年8月25日15時36分,才向被告鄭慶堂表達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意願,且被告鄭慶堂亦係於同日15時45分才向其所稱之賣家「麥克」表示要購入虛擬貨幣,然而,被告鄭慶堂竟於「吉宏張」明確表示要購入虛擬貨幣前之111年8月25日12時49分,即收受14萬9,5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24分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7分臨櫃提領,顯然不合常理。況且,依被告鄭慶堂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鄭慶堂既供稱買家「吉宏張」係要向其購入60.93萬元之虛擬貨幣,然被告鄭慶堂於111年8月25日當日,卻僅就14萬9,500元之款項予以收受及提領,亦顯然有異。此外,關於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之來源,被告鄭慶堂供稱:群組裡面的人就會丟買家、賣家給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暱稱「吉宏張」跟「麥克」這兩個人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併案二警卷第208頁、併案二偵卷第92頁),然倘若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理當會依不同之交易條件,於市場上自行尋找符合條件之買家及賣家,被告鄭慶堂所述由不詳之人提供買家及賣家,並均與同一人交易一節,已屬有疑。況且,被告鄭慶堂之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既然自始均分別為「吉宏張」與「麥克」,則其等自行接洽後直接進行交易即可,豈有再由被告鄭慶堂擔任中間人經手款項及虛擬貨幣之轉匯、交付,因而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理,再再彰顯被告鄭慶堂所辯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左。
㈢綜核上述,被告鄭慶堂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受、轉匯及提領款項,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其所供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以及所提供與買家及賣家間之對話紀錄,均存有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鄭慶堂所辯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實則均係由被告鄭慶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後所為,被告鄭慶堂於遭警方查獲後,復提供疑為事前預擬準備之不實對話紀錄以掩蓋犯行,再再彰顯被告鄭慶堂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鄭慶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虛捏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慶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
㈠被告鄭慶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鄭慶堂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鄭慶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鄭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慶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宏張」、「麥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慶堂於附表編號2所分別實施之1次轉匯行為及1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鄭慶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鄭慶堂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慶堂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康庭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鄭慶堂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之0.05比例計算,為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慶堂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被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雖有未恰,惟本件被告鄭慶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量刑時則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本案洗錢罪係輕罪,如前所述,輕罪部分僅於量刑時需併予衡酌之量刑事由,而不影響判決主文之內容,屬無害之瑕疪,自無庸予撤銷。故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鄭慶堂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綜合考量所犯洗錢罪之情狀為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鏡、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2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 陳瑤 」、「Annie瑤瑤」、「 曉光 」、「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鄭慶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4萬9,500元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告訴人康庭嘉警詢之指訴(併案一警卷第89至91頁)
2.袁誌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12至13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第14至16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一警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25日12時32分許
111年8月25日12時49分許
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5萬元
14萬9,500元
14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