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玉如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如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個資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分別於不詳時日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照片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及民國111年10月26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卡片(與上述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照片合稱本案個資)寄交予某甲,容任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本案個資遂行犯罪。其後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檢附前開黃玉如個人身分證暨汽車駕照照片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後,繼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復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被害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又此另行起訴部分事證倘未經先前不起訴處分加以審酌,苟客觀上已符合「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憑以併就原本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查被告前因交付自然人憑證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 李曉雯 及編號2 林竑嶧 ),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前案案卷(即偵二卷)可查,惟本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俱與前案不同,且此部分犯罪事證亦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再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被告質疑本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次起訴、應屬矛盾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個資交予某甲,然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辦甲帳戶、應該是遭冒名申辦,又伊當時想要申辦信用貸款而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聯絡,對方要求郵寄自然人憑證用以調取信用報告及分數,伊寄出後相隔3至5天,對方卻告知因分數太低、信用貸款沒過,遂將自然人憑證寄還給伊,伊收到後就將自然人憑證撤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0月26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並將本案個資寄交予某甲使用一節,業有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自然人憑證申辦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至54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個資後,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檢附其中個人身分證暨汽車駕照照片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甲帳戶,並以上述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則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65至68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方法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個資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兩者未可混淆,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能提出申辦貸款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況現今為杜絕相關詐欺犯罪或保護個人資料起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且申辦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多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俾能查詢進度且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侵吞或濫用個人資料,實無擅自提供個人資料以供不詳第三人全權使用之理,又被告甫於110年7月間同因申辦貸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但對此本應更加謹慎為之,當無可能任意輕信第三人逕以辦理貸款為由而任意交付本案個資。故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足徵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本案個資,自無從率爾以其空言所辯為據。

   ⒊準此,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此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等個資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人所得週知。本件被告既有一定社會經驗,再依前述其前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綜此堪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其交付本案個資予某甲之際,主觀上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本案個資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個資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本案個資予某甲,復由其人暨所屬前開集團持以申辦甲帳戶暨訛詐附表各被害人作為轉匯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其另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但此節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編號3)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依新舊法比較誤認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採為論罪依據,容有未恰,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個資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甚鉅,且本案適用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整體法律效果(類處斷刑)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次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其等所匯入款項即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個資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李曉雯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起撥打電話聯繫李曉雯,假冒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2筆購物紀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15至18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共3筆,合計8萬9964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曉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交易明細表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3至65、7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2

林竑嶧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起撥打電話聯繫林竑嶧,假冒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訂12件衣服且會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日12時40分匯款1萬12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甲帳戶既遂(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不起訴處分事實)。

⒈林竑嶧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7至81頁)

⒉林竑嶧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1、105至106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3

陳靜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18時18分起撥打電話聯繫陳靜芳,假冒線上學習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買課程設定錯誤遭多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月6日0時2至3分各匯款4萬9969、4萬9965元(合計9萬9934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⒈陳靜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13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25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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