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告 鄭亦祐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319元本息。嗣則減為請求被告給付799,895元本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華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到第11及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肺挫傷、左肝葉撕裂傷,第2級、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1,399元、醫療用品費1,510元、術後餐6,700元、電動床租金4,950元、鈣片1,800元,且從112年4月3日起至5月16日需人全日看護,以1日2,5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1萬元,而伊由親屬接送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就醫6次、 郭榮中 診所2次,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上開醫療院所1次分別需費710元、1,310元,應得請求賠償車資6,880元。又自112年3月30日起至8月16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以伊每月薪資57,69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65,374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伊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82,995元,伊應得請求賠償799,8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原告從後方追撞,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華昌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華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支出醫療費用81,399元、醫療用品費1,510元、術後餐6,700元、電動床租金4,950元、鈣片1,80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2,995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華昌路,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原告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術後餐、電動床租金、鈣片: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支出醫療費用81,399元、醫療用品費1,510元、術後餐6,700元、電動床租金4,950元、鈣片1,8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之。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3日起至5月16日止需人全日看護,以1日2,5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1萬元,惟此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16日出院,改門診追蹤,長庚醫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專人看護約1個月,有該院114年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簡易字卷第109頁),而長庚醫院為原告主要就診醫院,對於原告之病情知悉甚詳,其依此按醫療專業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自112年4月3至15日需人全日看護,而自同月16日起至5月16日則僅需人看護,不需為全日看護。
⑵112年度看護、照服員半天(12小時)、全天(24小時)費用分別為2,000至3,600元、2,400至5,000元,有2023年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可按(簡易字卷第129頁),以該行情表為照顧服務平台刊登於網路上,應具一定之可信度,並衡情原告係由家人照顧,其專業程度應較諸一般偏低,認其請求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應分別以1日2,400元、2,000元計算。
⑶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93,200元(計算式:13×2400+31×2000=93200)。
⒊車資:
原告主張由親屬接送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就醫6次、郭榮中診所2次,應得請求賠償車資6,880元云云。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原告自承係由親屬接送就醫,又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則其既無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車資,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30日起至8月16日止因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65,374元云云。惟原告於該期間均正常領有薪資,有○○○○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可查(簡易字卷第131頁),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急診住院治療18日,出院後改門診追蹤,於112年11月27日門診時,長庚醫院仍建議再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字卷第35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事故前為○○○○,每月收入約OO,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畢業,事故前為○○○○,名下有機車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簡易字卷第68頁),並有○○○○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簡易字卷第131頁、個資卷),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5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被告固抗辯其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原告從後方追撞,應負一半之責任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應僅需負二成責任。經查,原告於前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情形,以及其等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是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647元(計算式:439559×80%=351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9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8,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交附民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