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熊俊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婉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率2.17%),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有遲延還款60-89天之紀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借款到期,共積欠聲請人本金560,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並表示其已無力償還。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務,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於560,7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份為證,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迭經催討均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並表示其已無力償還,且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以逃避上開債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催告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封面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催告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然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即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