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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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
39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以及駕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 高火旺 、 高方 寶貴 業已嚴重受傷之事實,逕自逃離現場,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將所有之不動產變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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