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
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二七二、三四三至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被訴共同偽造身分證中之偽造公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身分證部分(僅指其中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嫌部分)無罪。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被訴共同偽造身分證中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其與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共同偽造身分證中之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與上訴人乙○○因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與甲○○、乙○○猶復分別提起上訴,顯皆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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