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鴻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用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用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鴻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4罪)、5月、5月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鴻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鴻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園旁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林鴻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或2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園環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東大路2段173巷,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鴻樟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搭載 盧怡君 至新竹市○○路○段○○○巷巷口附近,復將該車停放該處,為據報前往該處之員警當場發覺為贓車而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林鴻樟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用鏟子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用鏟子
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392號,扣案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38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