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黃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8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鄭黃金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
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
(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56號於99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9年6月2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1年2月19日;而案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373號接續案執行,刑期自101年2月20日起算,並於10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
11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本案,不論是否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案於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