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慧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呂昭慧於民國100年間起,持續關注知名民運人士 王丹 之facebook網頁近況動態,獲悉王丹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且不定時在王丹之facebook網頁上留言及發表意見,其主觀上單方面認為與王丹間有微妙之情愫,乃對與王丹在該facebook網頁互有留言及互動之網友、同事及學生產生妒意,因不堪長期累積而成之負面情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郵件內容至王丹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丹,致王丹於收取信件並查閱內容後,因對於寄件之呂昭慧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擔憂自己、周遭同事及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明對象之危害而心生恐懼。嗣王丹於103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華大學會館內,收受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郵件後,認為呂昭慧之電子郵件內容已嚴重危及自己及周遭同事、友人之安全,不應繼續姑息,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查閱王丹所收受之電子郵件,並調取相關網路IP位址資料,掌握呂昭慧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後,於103年3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將呂昭慧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雅虎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手抄紙張14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昭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呂昭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664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二)被害人王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3年度他字第
664號偵查卷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13至15、110至112頁)。
(三)證人 鄭伯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66
4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16至19、116、117頁)。
(四)被害人王丹所收受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郵件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共10紙(見103年度他字第664號偵查卷第6至1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23至27、88至94頁)。
(六)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公文回覆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47至61頁)。
(七)網路IP使用者查詢資料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
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62至64、119至123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昭慧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問題,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王丹,身為高中教師,不能成為學生表率,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不再重蹈覆轍則願意不再追究,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供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 官杜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郵件帳號│時間│地點│網路IP位址│內容│├──┼───────┼───────┼────────┼────────┼─────────────┤│1│chenglintseng@│102年10月4日│臺北市士林區 福華 │111.248.206.56│只有殺了你,才能渲洩我心中│││yahoo.com.tw│22時16分16秒│路128巷3弄19號││之恨!明天立刻去死!去死!│├──┼───────┼───────┼────────┼────────┼─────────────┤│2│dabaichi895@│102年10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福華│27.105.60.37│我一定砍你砍到讓你死無葬身│││yahoo.com.tw│22時27分12秒│路128巷3弄19號附││之地!│││││近網咖│││├──┼───────┼───────┼────────┼────────┼─────────────┤│3│lo.chihcheng@│102年10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140.131.145.70│王丹要是敢給我看別的女人,│││yahoo.com│15時11分13秒│路3段143號之師大││你給我看看!我一定把他雙眼│││││附中導師辦公室││挖出來!│├──┼───────┼───────┼────────┼────────┼─────────────┤│4│wang.chichang@│103年3月13日│臺北市士林區福華│111.248.231.161│你這天天一心只想背叛我的賤│││yahoo.com.tw│3時8分22秒│路128巷3弄19號││人狗垃圾!一起去死吧!我不│││││││殺你誓不為人!給我去死!│└──┴───────┴───────┴────────┴────────┴─────────────┘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yahoo帳密手抄本│14張│├──┼───────────────┼───┤│2│宏法寺收據│7張│├──┼───────────────┼───┤│3│王丹 楊佳嫻 立刻永遠分開字句│1張│├──┼───────────────┼───┤│4│G-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5│王丹回憶錄│1本│├──┼───────────────┼───┤│6│創見白色隨身碟│1支│├──┼───────────────┼───┤│7│PAIRIOT黑色8G隨身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