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4、859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前數日某時許,在白蘭部落附近之國有林地內,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8塊(重量為1,136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1,750元),得手後,搬運至 曾勝光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座標X:258180、Y:0000000處)。嗣於102年
6月8日某時許,在桃山村「 張學良 故居」之攤販區,向 徐金仲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推銷上開牛樟樹材,徐金仲明知曾少華所販售之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
130元之價格,向曾少華購買上開牛樟樹材,曾少華與徐金仲並相約於同月9日上午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橋下(下稱上開地點)交易。曾少華遂向不知情之岳父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月9日上午某時許,載運上開牛樟樹材沿五指山產業道路抵達上開地點,徐金仲當場交付13萬元,並自曾少華處取得上開牛樟樹材後,將之堆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下稱上開廂型車)內,再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離去。 嗣為警 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材28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原記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 牛樟鉅 切成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記載「曾少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請依刑法第321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責處斷」,檢察官當庭刪除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責論處」(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頁),本院亦就上開犯罪事實及法條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一併防禦及辯論,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以檢察官更正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下稱偵字第8596卷,第3至4頁、第31至33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字第4274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徐金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
7至8頁、第9頁反面;偵字第4274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1張、會勘照片
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2頁、第34頁、第36至45頁、第81至90頁;偵字第4274號卷第12
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材28塊,雖均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其國中肄業,之前做過臨時工,現在在幫岳父種植番茄,岳父每個月給被告2、3千元,家裡有妻子以及岳父,經濟狀況不佳,其岳母剛過世,必須照顧岳父,以及其竊取牛樟樹材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頁),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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