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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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被告陳利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