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前科,初涉刑典,非慣常犯罪之人,因自少年起患有精神疾病,然受有正常家庭之雙親費心照料,未曾遺棄,被告犯後亦配合調查,精神狀況趨於平靜穩定,要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請准停止羈押,許其以住院治療及看管方式替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羈押原因,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仍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此種「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坦承竊取東倉超市文信店所有料理刀1把後,持以刺入被害人 鄭雅文 腹部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證人即超市組長 何雪鴻 、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路人 宋紹綸 、證人即路邊水果攤老闆 蘇惠文 之證詞、扣案刀子1把可佐,且被告 於警 、偵中亦自承有殺人後自殺念頭,此有警卷、偵卷相關部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22至25頁;偵卷第29至31、38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受命法官並斟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發緣始係被告歷經長期精神疾病困擾,於99年7月歷經凱旋醫院、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有效改善,方於99年9月28日為本件犯行,事發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於看守所期間仍有此念頭,為被告於受訊過程中自承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卷第8至14頁),合理可見被告尚有反覆實施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洵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故此項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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