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無分向限制線、速限40公里之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然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被告甲○○亦已開啟其所騎乘之機車頭燈,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通過上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適有被告乙○○○原徒步行走於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之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上開路段,雖上開路段未禁止穿越,然被告乙○○○於穿越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詎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因而遭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損傷、呼吸衰竭、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左側肢體癱瘓、人、時、地認知混亂,而產生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並於身體產生不能恢復原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眉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相對他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互相對他方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