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已遭其變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81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30巷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共3件)、竊盜、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5月、1年、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8日13時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薛明文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所有位於高雄縣內湖鄉○○路752巷內之漁塭(高雄縣湖內段2148、2149地號),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持往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花用。嗣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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