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5月31日推定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其與 游漢桂 共有○○○鎮○○段○○○○號土地、392建號建地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詎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在案,而甲○○之親屬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與游漢桂是親兄弟,游漢桂是甲○○借款之擔保人,已於98年5月13日亡故,而乙○○是游漢桂之配偶,故希望指定乙○○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所有書證資料,並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9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確認乙○○既未拋棄繼承權,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管理其夫游漢桂與被繼承人甲○○共有之前述不動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且乙○○經本院通知,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反對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本院認由乙○○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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