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7月18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本案應由少年法院審理」等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而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