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被告楊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楊家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中線直行車道往園區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行經路口前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楊家福欲加速通過路口,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家淳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淳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大腿挫傷疼痛、左臀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陳家淳於111年3月30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陳家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關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家淳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家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張庭軒 於偵查中之指訴。有關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家淳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共16張。有關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家淳受傷之事實。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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