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年齡更正為28歲;犯罪事實欄二第7列「測得其..」之記載前,補充「同日下午9時7分許」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謝竹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6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日出監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違規車種:機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745號被告謝竹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竹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6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日出監。二、謝竹育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再自家中騎乘同部機車外出購買雞排。於同日20時52分許,謝竹育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