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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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如儀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如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楊如儀為 吳明道 之同事,見 徐仕豪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對吳明道辱罵「幹你娘」等語及衝撞吳明道的身體致吳明道受傷(徐仕豪以上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用腳踹擊徐仕豪的右側膝部,致徐仕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如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27頁正、背面)。
(三)證人吳明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正浩 、 楊曜誠 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4日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55頁至第6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告訴人與其同事吳明道之口角爭執,而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常輕微,復被告用腳踹擊告訴人之次數只有一次,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再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犯行,且表達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善意,惟告訴人因個人因素而不願和解,實不能苛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並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房仲、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