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福在 等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