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請人 陳麗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何惠珍為監護宣告,而何惠珍之實際住居所地於聲請時為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嗣為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聲請人復請求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鑑定,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客觀上足認聲請狀所載何惠珍戶籍地並非何惠珍實際居住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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