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驟然亮槍恐嚇告訴人 卓建廷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調解期日竟無故未到,徒耗司法資源並增告訴人往返之勞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危害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從鑑定,即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且業經被告自承現已丟棄(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6頁背面),尚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黃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搭乘由 汪鉦庭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小杜包子店門口,與卓建廷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右後座開窗亮槍,以此方式恐嚇卓建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卓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建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鉦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暨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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