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告 陳天擇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珮瑜謝盛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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