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訴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龍巖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且已更名為龍巖公司,並經龍巖公司於原審更審後聲明承受大漢公司訴訟)於原審前審追加之訴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二、二○五之二、二○六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共一千六百零二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或數筆時,逕稱其地號),以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零三十七萬元之價,與對造上訴人林柏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支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林柏州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向訴外人完成約定之承租及申購,並與申購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使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得順利承購或依公開招標程序取得系爭契約標的土地。惟伊迄今僅取得由原二二三地號分割而來之同小段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四、二二三之五、二二三之七地號四筆土地(下稱二二三之三地號以次四筆土地),林柏州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附圖標號二部分土地之承租、申購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另系爭契約標的之二二三地號土地,及由原二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為訴外人 林美東 標購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目的顯無法達成,伊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未能履行部分之系爭契約,並再以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㈢狀重申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擇一求為命林柏州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龍巖公司其餘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追加之訴及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四千六百零三萬七千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林柏州則以:龍巖公司就二二三、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未能得標乃因其出價過低,非可歸責於伊。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應屬具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且有繼續性,龍巖公司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縱經龍巖公司終止,惟伊於締約當時係有權受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龍巖公司雖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介入致未能取得部分土地,惟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龍巖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林柏州給付龍巖公司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元本息,而駁回龍巖公司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龍巖公司並於同日交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林柏州,作為定金使用,該支票經林柏州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目的能否完成?繫諸於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現住戶之申租、申購,或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土地之決策。而林柏州除應處理一定事務外,龍巖公司亦負有支出取得系爭土地費用之相關義務,且於系爭契約結案時,兩造亦應結算相關費用,再以尾款支付。系爭契約應屬於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又林柏州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以勞務性質為主,且系爭契約甚重視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故關於系爭契約得否終止,應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其次,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已因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承租之申請,林柏州自無進行申購程序之可能;另二二三、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林美東得標,龍巖公司亦可終止契約表示。再龍巖公司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及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一審準備書(三)狀先後向林柏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龍巖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龍巖公司自可請求林柏州返還第一期款即定金一千五百萬元,經扣除林柏州依約為龍巖公司取得二二三之三以次四筆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四百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林柏州可得之報酬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後,林柏州尚應返還龍巖公司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零十元。從而,龍巖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柏州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龍巖公司於同日交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林柏州,作為定金,經林柏州提示兌現。嗣龍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先後向林柏州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林柏州收受龍巖公司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定金,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以前,林柏州既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該筆定金,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龍巖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林柏州返還該筆定金,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本件龍巖公司就其追加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擇一請求林柏州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見原審重上字卷一四八頁)。而上述數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對龍巖公司最為有利,原審未先予審酌,即逕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發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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