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平日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至資源回收場收買及載運廢紙維生,過程中經常在回收場駕駛堆高機集中廢紙以利載運,駕駛堆高機為其收買及載運廢紙業務之附隨準備事務。林明輝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資源回收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寶藏行」資源回收場收買廢紙,為集中廢紙便利載運回收,乃經過「寶藏行」員工 趙欣 之同意,駕駛操作回收場內之堆高機集中廢紙,旋駛至回收場內地磅站,欲自停放在地磅站內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載運物品。林明輝明知堆高機之動力機械係載運及負荷重物使用,本身具有相當之重量,前方貨鏟之凸出物係以質地堅硬鋼材所製成,在工作場所內移動,對於作業範圍內之人員具有一定危險性,應注意周圍之人員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機械性能正常,四周光線充足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明輝駕駛堆高機接近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時,疏未注意前方人員動態,亦未減速慢行並向四周示警,貿然前進,適有 林素娥 站立在自用小貨車後方、面向自用小貨車,正在整理所欲出售與「寶藏行」之回收物品。林明輝駕駛堆高機與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接合之際,因疏未注意前方之林素娥,堆高機貨鏟前端直接撞擊林素娥之背部,致林素娥遭貨鏟與車斗夾擊,當場受有腹背部鈍力損傷併肝臟、腎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不治死亡。林明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警方坦承駕駛堆高機撞及林素娥,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素娥之弟 林金龍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輝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勘察紀錄表、堆高機維修請款收據、報案紀錄、警方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電話裝機資料、戶籍紀錄、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過失,惟歷經偵審對於案發時地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及被害人林素娥並致其死亡等情節並不爭執;審理過程未發現檢警處理本案有何偏袒違失之處;相關目擊證人審理時均到庭接受雙方交互詰問;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操作堆高機撞及被害人,亦承認駕駛操作不慎肇事,惟辯稱,案發時堆高機煞車失靈,自己不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自己非以駕駛操作堆高機為業,僅止於普通過失責任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操作堆高機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節,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無諱,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國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102年度相字第494號卷第5-6頁調查筆錄、第24頁訊問筆錄,下稱相驗卷),並有案發現場及肇事堆高機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5、45-48、52-57、68-72頁,光碟置於相驗卷證物袋內)。而被告與證人所述被害人遭到被告所駕駛操作堆高機從後撞擊過程,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錄影紀錄完全相符,除有卷附翻拍照片可參外(相驗卷第58-6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6、99-111頁)。
另被害人遭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內臟破裂之嚴重傷害,有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相驗卷第16頁),其旋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3、27-44頁)。
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操作堆高機,原先係在「寶藏行」資源回收場內廢紙堆處集中廢紙,旋駛至回收場之地磅站,駛入並與停放在地磅站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接合時,從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堆高機前方貨鏟與自小貨車車斗後方夾擊倒地,係經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且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即如前述。而被告駕駛堆高機進入地磅站之際,堆高機前方貨鏟未完全放下,因而未能看到前方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駕駛操作堆高機集中廢紙時,堆高機前進、後退、停止、轉向、貨鏟升降等操作概屬正常,亦據本院勘驗無誤。再依據卷附連續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堆高機進入地磅站,一從後撞及被害人身體,堆高機立刻停止,毫無打滑或偏向跡象。按堆高機乃具有相當重量之動力機械,苟堆高機前進中煞車失靈,由於堆高機前進速度外加重量之動能綜合作用下,撞及物體時自應發生偏向或打滑現象,不致有立刻停止之情形。基於被告自承未見被害人、上開堆作機運作正常、一撞擊立即停止等情形而論,被告顯係在駕駛操作堆高機途中,未注意前方人員動態始撞及被害人,而與機械失靈無關。除此之外,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測試堆高機,亦未發現煞車失靈現象,有卷附警方勘察紀錄與照片可查(相驗卷第50-57頁),而證人即寶藏行負責人 許瑞賢 於偵查中亦提出堆高機曾於101年11月、102年5月定期維修之請款收據(相驗卷第66-67頁),證人許瑞賢及維修廠商 簡泰山 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後許瑞賢曾委請簡泰山前來檢修堆高機,並未發現煞車失靈情事(相驗卷第89-90頁訊問筆錄),均與上揭錄影紀錄所呈現機械運作正常不相違背。被告辯稱煞車失靈云云,不唯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更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參佐,要非事實。
四、又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收買及載運廢紙為業,至資源回收場載運所購買廢紙時,經常駕駛操作堆高機集中廢紙以利載運回收等情,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駕駛堆高機係其業務上有時會需要之行為(相驗卷第9頁調查筆錄);偵查中坦承:「我是仕宏行公司員工,我們公司負責把廢紙回收,我昨天中午去寶藏行資源回收場收廢紙,我開大貨車去,到回收場時我見到紙堆處廢紙散落無法夾取,我就開寶藏行的堆高機把廢紙集中在一處..(問:是誰讓你使用堆高機?)我們配合很久,有時候因為他們寶藏行沒有人在,我有問過寶藏行的老闆的媳婦,她說可以開。」等語(相驗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另案偵查中亦坦承:「抓取廢紙前,必須先開堆高機將廢紙整理成一堆,我去載廢紙約二年,如果寶藏行的人沒有幫忙,就都是我開堆高機整理。」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154號卷第5頁反面詢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寶藏行資源回收場裡面的場地比較大,回來的時候有時候都沒有整理,許瑞賢、 許世豐 不在的時候就只有剩下趙欣,他們就請我堆成一堆..這樣我的大車比較能夠開進去紙堆那邊夾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審判筆錄),就平日收買及載運廢紙過程中常有駕駛操作堆高機已供陳明確。而證人即「寶藏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世豐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不會隨便借給人家使用堆高機,但因為林明輝有熟悉所以他就自己去用,之前他會叫我們幫他用堆高機把紙堆集中,讓他比較好作業夾紙,如果我不在家,林明輝會跟我太太說他自己去堆紙..所以他就自己去使用堆高機。」等語(相驗卷第90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寶藏行」員工趙欣亦稱:「林明輝平均每週來一次,有時候是他開堆高機,有時候是我們的人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判筆錄),其等所言被告前來回收場收買及載運廢紙過程中常有駕駛操作堆高機乙節亦與被告自白相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釋之至明。被告平常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收買及載運廢紙維生,過程中常有駕駛操作堆高機輔助其完成載運回收廢紙之行為,則被告反覆駕駛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係基於其收買及載運廢紙謀生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有助於日常事務完成之附隨事務。被告辯稱駕駛操作堆高機係偶一為之,顯與上開自白及供述所呈現事實有悖。
五、堆高機係具有相當重量及載重負荷能力強大之動力機械,於工作場所內駕駛操作,對於作業範圍內之人員具有相當危險性,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操作具有危險性之堆高機,自應注意四周人員之安全,且案發當日天氣晴朗,正值上午11時許,光線充足,案發地點又係一開闊場地、視野無礙,均有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而所操作之堆高機,前經定期維修,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仍操作自如,性能正常,復無失靈跡象可循,業經認定在案,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疏於注意前方人員動態,貿然前進,已有過失。被告駕駛操作堆高機既有過失,而其駕駛操作堆高機撞擊被害人致死,前經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立於地磅站前整理物品之際,突遭後方駛來之堆高機撞擊致死,對於事故發生,猝不及防,自無過咎可言。從而,被告所辯皆與事理有違,應為臨訟推卸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係以駕駛操作堆高機為其日常業務之附隨事務,其執行該附隨事務過程中因己身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乃置被告係以駕駛操作堆高機為其日常業務之附隨事務於不論,難謂妥適,惟檢察官起訴與前揭論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刻使用自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且尚未知悉何人肇事之際,即向警方坦承駕駛操作堆高機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2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裝機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得查(本院卷第64-66頁),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本於接受裁判之意而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爰依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審判筆錄)、被告所提戶籍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4、98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本院卷第3、12頁)、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審酌:被告係駕駛操作堆高機之動力機械,疏未注意前方人員動態肇事之過失;被告係以駕駛操作堆高機為其日常業務之附隨事務,究非專門駕駛操作堆高機之人,且被告駕駛操作堆高機並未從中取得顯著利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可言;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發生死亡結果,損害程度非輕;被告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分別為五、七歲,與太太、子女及父母同住,太太幫人賣衣服,父母無業,須扶養子女與父母,目前從事駕駛資源回收車收買及載運廢紙之工作,名下除自用小客車外別無恆產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任何前科之品行;被告雖坦承不慎,卻一再辯稱煞車失靈,審理中否認經常駕駛操作堆高機,不無避重就輕及規避責任之意;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查,酌以其素行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之意,非無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能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