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羅盛鴻 」署押共拾伍枚(署名玖枚、指印陸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盛鴻」署押共拾伍枚(署名玖枚、指印陸枚)沒收。
事實
一、羅振文曾於民國94、99、100及102年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其中100年間該次係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精將對人之意識及控制力造成影響,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友人處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學府路口,為警對其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又羅振文為脫免罪責,復因其當時通緝在案,亦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羅盛鴻」名義就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接受酒精測試及應訊,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3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於員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以該測定器列印酒精濃度測試單,羅振文即在其上「受測者」欄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羅盛鴻」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羅振文於接受員警詢問製作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筆錄前,在接受偵訊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羅盛鴻」之簽名各1枚(共2枚),用以表彰係由「羅盛鴻」本人接受上開權利告知、執行拘提逮捕等事項之通知。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起至10時31分止,羅振文於製作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筆錄時,在該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是否同意單警詢問、筆錄第1、2頁間之騎縫位置、筆錄內容第2頁左下方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偽造「羅盛鴻」之簽名4枚、指印6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羅盛鴻」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另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委託)人」欄,以及員警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羅盛鴻」之簽名各1枚(共2枚),分別表彰「羅盛鴻」本人委託他人代為領回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及「羅盛鴻」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並均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盛鴻」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210條、216條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偽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冒用「羅盛鴻」名義之警詢筆錄、接受偵訊之權利告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5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於受測者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受測者為署名者本人,以作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另附表編號二關於警詢調查筆錄上就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是否同意單警詢問、頁次間之騎縫、筆錄內容之確認、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等之署押,附表編號三至四關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受詢問人進行權利告知,以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之通知,均係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行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性,是該署押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之申請書或收據。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偽造「羅盛鴻」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未達製作私文書之階段,應堪認定。
2.再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授權委託書、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簽名人嗣後均將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造簽名者之本人,並主張係授權何人可前來向員警領回車輛,暨主張係由該遭偽造簽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自冒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及前往警局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既出於單一犯意,無從割裂,是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再次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無可取;另審酌被告因遭警酒測時,因有另案為偵查機關通緝,為圖卸責及掩飾身分,竟佯以其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其兄有無故蒙受處罰之危險性,惡性非輕;惟被告就上揭犯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月薪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包括署名9枚、指印6枚)共15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位置│證據出處│行為態樣│├──┼───────────────┼───────┼───────┤│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警卷第8頁。│偽造署押│││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警卷第15至17頁│偽造署押│││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3│。││││年3月3日晚間10時19分起至10時31│(第15頁應告知││││分止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羅盛鴻│事項「受詢問人││││」之簽名4枚、指印6枚。│」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是否│││││同意單警詢問,│││││第16頁頁次間之│││││騎縫、該頁筆錄│││││左下方,第17頁│││││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三│接受偵訊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警卷第18頁│偽造署押│││人」欄上,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警卷第19頁│偽造署押│││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五│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警卷第20頁│偽造私文書│││書上「本(委託)人」欄上,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警卷第21頁│偽造私文書│││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羅盛鴻」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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