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大樓工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伊,由伊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營建物料尚屬平穩,然合約成立後,鋼材飆漲,致伊履行合約之購料成本達四億四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加計工資二億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伊支出之成本高達七億零八百零七萬零六百二十元,虧損達二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此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約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又麗明公司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伊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其負全責,並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台中市政府核撥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調款,共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中鋼板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為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含百分之五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麗明公司給付六千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麗明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皆豪公司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向伊要求加價。又皆豪公司於訂約時已收取訂金五千四百八十一萬元,進場施作前,並取得百分之七十工程款,足以預購原料。況鋼料之上漲,本為皆豪公司所得預見,且其迄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皆豪公司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得引該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皆豪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麗明公司給付二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本息,並駁回皆豪公司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皆豪公司)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麗明公司)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非指皆豪公司遇有營建物價巨幅上揚,超出合理範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不得請求物價調整補貼。則皆豪公司於締約當時,於其所能預見一定範圍內之合理風險,應由其承擔,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即非該約定之範疇。該約定並未使皆豪公司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比較兩造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
七.六九,鋼板指數則為一○五.二一,至九十七年二月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一九.○七,而鋼板指數則為一二五.二四。嗣至九十七年六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為一三二.一七,而鋼板指數則上漲為一六五.七四。且之後鋼板價格持續飆漲,鋼板指數於九十七年七月更高漲至一七三.四二,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時,鋼板指數仍高達一三三.七三,足見兩造締約後鋼板材料物價漲幅甚鉅。又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達百分之一四.八九,鋼筋指數上漲比率甚至高達百分之五六.八三。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鋼板等營建物料價格劇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函頒物調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適用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之工程。復參酌麗明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間所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點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且麗明公司將鋼骨工程連工帶料全部發包予皆豪公司,無論物價漲幅如何劇烈,麗明公司均不生購買鋼料成本增加或利潤減少之損害。乃麗明公司因營建及鋼板材料鉅漲,依物調補貼原則,與台中市政府訂立系爭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並經台中市政府核撥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之物調款共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保留款),其中鋼板部分之物調款達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含百分之五保留款),顯見麗明公司獲有非預期利益。如依原約定為給付,顯失公平。系爭鋼骨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施作工程期間,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至麗明公司固先支付訂金五千四百八十一萬元與皆豪公司,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九項約定,皆豪公司於簽約後須提出施工圖說、施工計劃書與業主即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始能備料,無從先購全部之鋼板材料。況系爭鋼骨工程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締約後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完成,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十個月左右,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一次備齊材料。麗明公司雖否認皆豪公司所提購買鋼板材料交易書據之真正,並辯稱皆豪公司並未舉證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惟查皆豪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完成系爭鋼骨工程,足見其有購置鋼板材料之事實。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營建及鋼材物價持續上漲,此由上開指數,足認購料成本確因物價鉅揚而驟增。再者,麗明公司按皆豪公司施作之鋼板數量,依物調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請領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之物調款,雙方並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總指數百分之二.五加個別項目(按指鋼筋、鋼板、混凝土等三工項)百分之十」方式計算物調款,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而物調補貼原則具一定程度之公平合理性,得援用為本件物價調整計算方式。系爭鋼板工程物調款應以鋼板指數漲幅逾百分之十部分計算,始為合理。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間,現場安裝檢驗完成之SN490B、SN490C、SM570、A36、A500GRADEC及A572GRADE50等型號鋼板,其數量如附表三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請款單等可稽。皆豪公司就各該型號鋼板向麗明公司報價分別為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等,有價目單可憑,該等報價含直接工程費(即直接材料費)、工資及利潤管量(理)費在內。雖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鋼板材料成本占該期間工程款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七一.二八。然該公會僅就皆豪公司所提出之進貨單等為形式上統計,且市府大樓工程已完工,無法實質審查等情,已據鑑定建築師 黃錫洲 、 羅榮源 證述明確,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可採。皆豪公司另提出上開型號鋼板之單價分析表,惟為麗明公司所否認,皆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執該單價分析表為有利該公司之認定。參酌市府大樓工程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第九期至第十九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估驗單等資料,採與台中市政府相同之認定,認SN490B、SN490C、SM570、A36、A500GRADEC及A572GRADE50等型號規格鋼板之直接工程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七.五七、五七.
三一、五九.七二、五五.○九、六八.八二、五七.四六。皆豪公司僅餘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未領取,基於衡平兩造利益考量,應以所餘尚未領取之各項鋼板工程款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麗明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切結書係麗明公司出具予台中市政府收執,與皆豪公司無涉,皆豪公司依該切結書請求給付,洵非有據。綜上,皆豪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麗明公司給付物調款二千七百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與定作人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及已給付報酬之比率無關。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與麗明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合約係不同之契約,兩者承攬價格不同,其鋼板直接工程費之比率未必相同;情事變更增減金額之計算亦因有無協議存在而異。原審就皆豪公司締約時物料價格與進貨之物料價格有無劇變,受有如何損害?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鋼板指數持續飆漲,及麗明公司獲有利益,即認皆豪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施作之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就台中市政府如何計算鋼板直接工程費之比率亦未說明,遽採為本件計算鋼板直接工程費比率之依據,再依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現場施工完成數量、單價(而非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料數量及價格),按百分之三十計算本件鋼板價格之物調款,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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