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陳政銓(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徐秀雲 接觸之始,便預謀詐取告訴人財物,不斷以謊言佯騙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公司,然實則將款項轉以賭博之用,行為堪屬惡劣;又於到庭後,矢口否認犯行,竟辯稱告訴人知悉款項係用於賭博而自願借貸云云,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經法院調解之後,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惟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